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律令格式-一般侵權行為責任(通姦侵權)

01 Mar, 2011

民法第184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與人通姦為由,訴請他方與相姦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

 

法律問題:夫妻之一方以他方與人通姦為由,訴請他方與相姦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按本題與本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廿三、廿四號提案相同,其研討結果雖認係侵害夫之自由權(見參考資料(五)(六));但依最高法院判例及總會決議,認係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違反公序良俗之概括規定,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均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五十五年三月廿八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討論意見:甲說: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配偶與他人通姦,對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安全幸福固有妨害,惟他方配偶之人格權並未受何侵害,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說: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苟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丙說: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配偶與他人通姦,非惟對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安全幸福有所妨害,更因此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權(俗稱帶綠帽子),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行為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閱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三百六十九頁至第三百七十七頁:干擾婚姻關係之侵權責任)。至乙說固承認他方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未具體指明係何種權利受侵害,核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旨不合,故不足採。(民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乙與甲之妻通姦非侵害甲之名譽權,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甲因此與其妻離婚,如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乙賠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錄載「乙與甲之妻通姦,非侵害甲之名譽權」,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載「與有夫之婦通姦者,……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兩者均載在判例要旨續編,該決議案與判例並無牴觸,妻與人通姦,並無損害夫之名譽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甲與乙之妻通姦,究係侵害夫之何種權利,乙能否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於此情形,認夫對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但僅說明係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而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認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雖不構成侵害夫之親屬權或名譽權,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權,非無審究餘地。議決:仍維持本院以往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長會議議決案。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五十五年三月廿八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

 

甲與乙之妻通姦,究竟侵害夫之何種權利,乙能否請求精神慰藉金

 

法律問題:甲與乙之妻通姦,究竟侵害夫之何種權利,乙能否請求精神慰藉金?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討論意見:甲說:甲與乙之妻通姦既非侵害夫之夫權,因夫妻人格各別,亦不能認夫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夫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乙說:按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婦而與通姦,雖不構成侵害夫權或名譽權,究不能謂非侵害夫之自由權,故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丙說:按社會一般觀念,以妻與人通姦侮辱人,均認為侵害名譽權,何況與有夫之婦通姦已發生所侮辱之事實,更應認為侵害夫之名譽權,夫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三號提案)

 

與他人之妻通姦,其夫能否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及其請求之根據

 

與他人之妻通姦,其夫能否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及其請求之根據?與他人之妻通姦,因現行法不認有夫權制度,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屬于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情形,但此類行為,被害人(其夫)除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認為亦得請求賠償,但查此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只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諸種,此項一八四條一項後段之侵害,如不屬于上開範圍,即無「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之根據。討論意見:甲說:勾引他人之妻通姦,夫如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外夫之名譽受有損害,鄉俗尚有所謂「遮羞費」之名稱,自係對名譽蒙恥辱之補償而言。乙說:妻與人通姦,并無損害夫之名譽權,而依上開判例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四號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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