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律令格式-共同侵權行為

02 Mar, 2011

民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說明:

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

(民國69年04月01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訴請塗銷登記時,應以債務人及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抑僅以第三人為被告

 

提案:院長交議: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訴請塗銷登記時,應以債務人及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抑僅以第三人為被告?有甲、乙、丙三說:討論意見:甲說:債務人與第三人既互相勾串,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債權人以其二人為共同被告,並無不合。乙說:該項土地既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則其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而應負塗銷登記義務及能為塗銷者,實係第三人,債務人係此塗銷登記之權利人,債權人不得向其為此請求。丙說: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決議:採丙說。法律問題:夫妻之一方以他方與人通姦為由,訴請他方與相姦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按本題與本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廿三、廿四號提案相同,其研討結果雖認係侵害夫之自由權(見參考資料(五)(六));但依最高法院判例及總會決議,認係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違反公序良俗之概括規定,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均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五十五年三月廿八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討論意見:甲說: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配偶與他人通姦,對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安全幸福固有妨害,惟他方配偶之人格權並未受何侵害,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說: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苟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丙說: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配偶與他人通姦,非惟對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安全幸福有所妨害,更因此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權(俗稱帶綠帽子),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行為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閱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三百六十九頁至第三百七十七頁:干擾婚姻關係之侵權責任)。至乙說固承認他方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未具體指明係何種權利受侵害,核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旨不合,故不足採。

(民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關於民法第185條規定適用疑義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係指各加害人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與事故所生損害均有因果關係,並均有責任能力。至於數加害人間是否以有意思聯絡之共同或行為之共同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學說上有意思共同說及行為共同說二者,由於民事責任重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如損害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共同行為所引起者,縱無意思之連絡,亦應使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目前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乃採行為共同說(參照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89至90頁),合先敘明。至於首揭條文第2項規定,所謂「造意人」者,係指教唆他人,使之為侵害行為之決意之人。由於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造意人雖有造意,被教唆之人並未實施侵害他人之行為而發生損害者,造意人自不負民事上之責任。又所謂「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實行侵害行為之人,須受幫助者構成侵權行為,幫助人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91至92頁)。本件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如因對客戶提供網路服務(包括傳輸、快取、提供路徑、資料搜尋等)而收取費用,當其客戶置於網站之資料內容涉嫌侵害著作權,權利人主張要求移除而拒絕時,其所生損害是否得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事涉個案事實之認定。

(法務部94年11月03日法律決字第0940037996號)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客戶利用其設備、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行為者,若該侵害行為著作權法有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規定時方得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

 

按「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1條、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關著作權之侵害行為,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如著作權法未規定時,方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補充之。次查著作權之侵害行為,於法人為侵權主體時,事涉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之認定,在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侵害行為上,司法實務係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惟就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害行為之主體,司法實務見解不一(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否定見解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法務部97年07月07日法律字第0970019368號)

 

出租土地共有人個別或數人分別溢領鉅額地租之情,是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疑義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共同加害行為,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即共同危險行為,為準共同侵權行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人(即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狹義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為:(一)須加害人有數人。(二)須各加害人均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須1.數人均須有加害行為。2.行為均須不法。3.須侵害權利或利益。4.須致生損害。5.各人均須具有責任能力。6.各人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三)行為須有共同關係(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百六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八頁參照)。本件貴部(財政部)來函稱出租土地共有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個別或數人分別向貴部溢領鉅額地租之情,是否符合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似有疑義,若出租土地共有所溢領之租金,並非加害行為所得,而係貴部作業疏失使然,則對出租土地共有人似無法以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請求連帶負返還溢領之租金。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中有出租之不動產者,其租賃契約之權利於遺產分割前,似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司共有,並得由互推之遺產管理人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由共有人之中一人或數人,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因而本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等權利是否已為遺產之分割?如已為分割,則契約關係應改存於分割後之當事人間,如此似無連帶責任問題。如遺產尚未分割,且全體繼承人未推定遺產管理人,亦未同意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租金,則貴部先後分別向不同之繼承人給付租金,對未受領租金之繼承人是否發生清償之效果?似均不無疑義,宜請貴部先予釐清。

(法務部84年07月31日(84)法律決字第18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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