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律令格式-公務員侵權行為

03 Mar, 2011

民法第186條規定: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說明:

為國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國賠償法而適用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適用疑義全文內容: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國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國賠償法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參照)。其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惟司法實務上則認此為例示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能限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請求權人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嘉義縣○○鎮○○○段○○○之○號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辦理徵收用地分割測量時發現該筆土地由地籍圖計算為○.二三四三公頃,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三三四三公頃不符,經查係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臺灣省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於面積「台甲」換算「公頃」時發生錯誤,該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致登記名義人(即本件請求權人)權益受損情事,倘認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之「登記錯誤」,即應依該條規定,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不符合該條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似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針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責任所設規定,而非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故該條第一項後段所言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條件,於國家賠償事件,似無適用先後之問題。

(法務部85年04月06日(85)法律決字第07872號)

 

工礦財團抵押之財產為重複之登記,而核准登記之主管機關不查者,承辦人員應負本條一項後段之責任

 

工礦財團抵押之財產為重複之登記,而核准登記之主管機關不查者,承辦人員應負本條一項後段之責任全文內容:查工礦財團抵押,係為謀企業便於獲得資金之融通所設之特殊擔保制度,此項財團雖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但在性質上不似普通不動產有完備之登記制度,且其中復有易於移動之財產,故為確保抵押權人之利益維護工礦財團制度之信用計,每一企業單位申請工礦財團登記時,主管官署對其以前已登記之財團財產似應予以嚴密清點核對,以免廠商將其以前已登記財團之部分財產在新財團中重複列入,或發生其他詐欺情事。至廠商將其財產重複登記核准登記官署未能發現者,承辦人員有時似應負行政責任,乃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責任。

(司法行政部52年02月19日(52)台函民字第915號)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課處罰鍰者,原處分機關返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

 

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課處罰鍰者,原處分機關返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二)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件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

(法務部81年07月28日(81)法律字第11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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