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廢止住所

26 Jan, 2009

民法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說明:

本條規定擬制廢止住所之情形。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廢止住所與第二十條之設定住所,立法意旨相同,現第二十條既予修正,爰在本條首句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俾能前後一致。訂定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三條理由謂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相對人之住所原為台中市東區○○路○○○○○號戶籍地,其於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送達該址時,因詐欺案,逃匿美國,於七十年十二月間經通緝,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時效完成,撤銷通緝,期間相對人雖持有美國護照,但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亦未變更其原設於戶籍地之住所,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相對人現已回國,目前住居於台中市,上開核發原始執行名義之法院均認對相對人送達為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似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無歸返之意思,其已廢止在台中市○區○○路○○○○○號之住所,變更其住所為美國之居住處所,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法院為送達時,相對人因通緝避居國外,逃避刑事罪責、民事債務,其主觀上已有放棄久住國內之意思,送達為不合法,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應依一定事實認定,而戶籍謄本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應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論據。查相對人係執再抗告人所簽發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再抗告人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之96年8月29日固設籍於「台北縣○○市○○路262號12樓」,惟再抗告人係於88年10月1日與其子遷入「台北市○○區○○東路4段210號5樓」,其配偶則於91年9月27日初設戶籍,至96年8月28日再抗告人遷出上址,並遷入「台北縣○○市○○路262號12樓」,為單獨生活戶,於同年11月19日復遷出該址,再次遷入「台北市○○區○○東路4段210號5樓」,以其配偶為戶長,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以再抗告人為執業律師,且將「台北市○○區○○東路4段210號5樓」登錄為執業地址,亦有律師名冊影本足憑,而相對人96年8月29日所具聲請狀及同年9月12日之陳報狀亦均記載再抗告人住於台北市址,堪認再抗告人有久住於「台北市○○區○○東路4段210號5樓」之意思且有久住之事實,則「台北市○○區○○東路4段210號5樓」始為再抗告人之住所,是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專屬管轄,原法院合議庭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僅以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一紙戶籍謄本,遽認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台北縣○○市○○路262號12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有管轄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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