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廢止住所

26 Jan, 2009

民法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說明:

民法第24條關於住所廢止的規定,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導,當事人在住所變更時能夠妥善處理其法律責任與義務。本條係以主觀與客觀要素的結合,確保住所的廢止不會因一方當事人的單方面聲明而產生法律效力,維持法律程序的穩定性與公平性。同時亦體現法律對現代社會流動性需求的適應,提供靈活且實用的解決方案。

 

本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三條理由謂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民法第24條關於住所廢止的規定,旨在界定一個人何時不再具備原住所的法律效力。這一條文的設計,主要是為明確處理那些離開原住所且不打算返回的人的法律地位,進而影響其在法律事務中的權利與責任。關於住所廢止的規定,本條明確如何法律上確認一個人的住所已經被廢止。這條規定對於處理那些離開原住所且不打算返回的人的法律事務非常重要。

 

住所廢止的要件

本條規定指出,住所的廢止必須滿足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素 - 廢止住所的意圖:

當事人需有明確的意圖,即離開該住所且不再返回,這種意圖屬於主觀層面。若當事人離開住所僅為暫時性,例如出國留學、工作或旅遊等,且有返回的計劃,則不構成住所的廢止。

 

客觀要素 - 離去住所的事實:

除主觀上的意圖外,還需要有實際離開住所的行為。例如,當事人遷移至新地點居住,且不再回到原住所地,此時即具備廢止住所的客觀條件。離去住所的行為必須具備持續性和穩定性,而非僅僅是短期停留。

 

廢止住所的主觀與客觀要素:

要廢止住所,必須有明確的意圖(主觀要素)和實際的行動(客觀要素)。即當事人必須有明確離開其住所並不打算返回的意圖,同時在客觀上也應該已經離開該住所。

 

本條規定擬制廢止住所之情形。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廢止住所與第二十條之設定住所,立法意旨相同,現第二十條既予修正,爰在本條首句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俾能前後一致。本條訂定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三條理由謂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住所之廢止,民法第24條規定須具備主觀廢止之意思及客觀離去的事實。如果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因此當事人抗辯送達不合法,因戶籍地址非住所時,法院會根據當事人是否有將日常生活留置於該地,與居住該地之家屬是否有連繫之情形,綜合判斷該戶籍地址是否為住所,當事人有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如果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一旦住所被認為已廢止,與該住所相關的所有法律關係也將隨之變更。這可能影響稅收、法律文書的送達、訴訟的管轄權等方面。

 

例如,一個人因工作搬到另一城市,並購買新房子,同時出售或租出原來的房子,表明不打算返回原住所的意圖,這樣的情形下,原來的住所可能被視為已廢止。

 

送達問題與證明廢止的責任:

如果當事人的住所已經被廢止,但相關機關未及時更新,可能會導致法律文件送達到錯誤的地址,進而影響法律程序的正確進行。證明住所已廢止的責任在於主張住所廢止的一方。這可能涉及到提供遷移的證據、新住所的設立證據等。

 

住所的廢止可能對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產生重要影響,特別是在涉及訴訟管轄、稅務義務、法律文件送達等方面。若住所已廢止但未及時更新,可能導致法律程序出現瑕疵。例如,法院可能基於舊住所進行文件送達,導致送達無效,進而影響訴訟進行。因此,當事人在遷移住所時,應確保及時通知相關機關和個人,更新戶籍登記和其他必要的記錄。這不僅有助於維護當事人的權利,也能避免因地址變更引發的法律糾紛。

 

在實務中,法院常會遇到因住所廢止而引發的法律爭議,特別是在法律文件送達或管轄權確定上。例如,當債務人因搬遷而廢止原住所,債權人卻依據舊住所進行送達,這可能會導致送達無效。法院在判斷住所是否已廢止時,通常會考量以下因素:

 

當事人是否已變更戶籍登記至新住所。

當事人在新地點是否有穩定的居住行為,如購置新房、長期租賃等。

是否有證據顯示當事人不再返回原住所,例如出售或出租原住所。

當事人是否已將日常生活和主要聯絡方式轉移至新地點。

 

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戶籍與住所的關聯:

在台灣,戶籍登記地址並不一定等同於法律上的住所。雖然戶籍地址可以作為推定住所的依據,但若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已遷移至新居所且不再返回舊住所,則戶籍地址不應再被視為住所。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也指出,戶籍僅具行政管理功能,不能作為認定住所的唯一依據。因此,當事人在變更住所時,應及時更新戶籍登記,以避免法律文件錯誤送達或管轄爭議。

 

戶籍地址與法律上的住所可能不同。當事人需要確保戶籍地址與實際住所一致,或者確保相關機關解其住所已經變更。為避免因住所問題導致法律上的困擾,建議當事人在變更住所或其住所發生重大變化時,及時通知相關機關和個人,更新所有必要的登記和記錄,並在可能的情況下保留足夠的證據以證明住所的變更或廢止。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應依一定事實認定,而戶籍謄本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應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論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擬制住所的補充效力

住所的廢止,需具備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這與民法第20條設定住所的規定相呼應。民法第24條明確指出,若當事人已經有廢止住所的意思,並且實際行動上已經離去原住所,則住所即被認為已經廢止。在此情況下,法律將不再視原住所為當事人的合法住所,與此相關的法律關係也會隨之變動。

 

然而,若無法確定當事人是否已廢止住所,法律上可依民法第22條規定,將居所視為住所,以便於法律文件的送達與管轄權的確定。因此,擬制住所作為補充住所的一種法律措施,可以在當事人住所不明確或發生爭議時,提供法律上的便利。

 

瀏覽次數:116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