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律令格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責任

04 Mar, 2011

民法第187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說明: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

 

法律問題: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明知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經乙男之配偶丙報警查獲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甲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丙之請求有無理由?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例,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即甲女並無同意與乙男姦淫之意思能力,其與乙男相姦,似難認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丙)之故意,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採乙說。研討結果:(一)審查意見第二行末「其與乙男相姦,似難認其……」修正為「其與乙男相姦,並不具非難性,自難認……」。(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討論意見:甲說: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項識別能力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本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甲女,明知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尚難謂其對於該行為是否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無正常之識別能力,則乙男之配偶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甲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為無理由。乙說: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由於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沒有完全之同意能力,在立法政策上乃予以特別之保護,故有配偶之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合意發生姦淫行為,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姦淫幼女罪之被害人,其與有配偶之人所為之姦淫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具不法性,故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與刑法上是否構成犯罪行為,標準並不完全一致,惟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既為刑法上所保護之對象,其所為之姦淫行為即不具非難性,且從法一貫性以觀,其在民法上亦不應具非難性,應不構成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本題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甲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非有理由。

(民國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店款項丙告訴乙侵占,並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丙可否對甲提起附帶民訴

 

決議: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款項,丙告訴乙侵占。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是),故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同子說)提案:民三庭提案: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店款項丙告訴乙侵占,並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丙可否對甲提起附帶民訴?有子、丑兩說:討論意見:子說: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法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始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故仍以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宜。丑說:甲對乙為人事保證,亦為民法上之保證,其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損害債務,而保證人即應代負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責任。故此項保證人不能謂非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舊法)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許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右兩說以採何者為宜?敬請公決決議: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款項,丙告訴乙侵占。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是),故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同子說)

(民國52年09月23日最高法院52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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