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律令格式-僱用人責任

05 Mar, 2011

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說明:

僱用人為政府機關時,為避免公帑無端遭受損失,該機關於賠償損害後,應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行使求償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三項復明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乃因加害行為係出於受僱人,故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雖上開法條第三項並非強制規定,僱用人固得不行使求償權,惟就僱用人為政府機關之立場,如其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須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避免公帑無端遭受損失,並督促全體公務員工善盡盡注意之義務,該機關於賠償損害後,應依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法務部82年10月12日(82)法律字第21332號)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業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闡釋至明,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甲員所交付申請人之系爭銷售憑證,其標題載有相對人之公司名稱,且銷售機構簽章欄均蓋有「B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收發章」及甲員之印章。而該收發章之真正,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稱應為甲員所偽刻或盜刻,惟一般投資人就金融機構收發章之印鑑是否為真正,實無從查證。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年1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32663號,處分甲員之裁處書,其理由(二)載明:「受處分人○○分公司前業務人員陳○○(以下稱甲員)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未經本會核准之○○○可轉債投資商品,並提供投資人偽造之銷售憑證,且已長達4年多;與多名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等缺失,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足證經主管機關查核後,亦認甲員係以相對人名義對外銷售「○○○可轉債」商品,是甲員之行為縱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難謂與其職務上機會全然無關。再者,依金管會105年1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32663號,處分相對人之裁處書,其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事實欄則載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1日至15日派員赴受處分人○○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前業務人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等缺失事項,另○○分公司經理人103年10月間已發現該名前業務人員與客戶有借貸款項之違規情事,卻未依規定主動報請證交所或本會核辦,並依規定處分,且內部稽核人員亦未將該異常事項作成稽核報告呈閱,顯示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未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是以,足認相對人就甲員違法向申請人銷售「○○○可轉債」之行為,有未盡其選任、監督甲員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5年評字第000741號)

 

公司舉辦員工旅遊活動洽由交通公司為運送,二者間是否為雇用關係

 

法律問題:甲公司舉辦員工旅遊活動,所需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甲公司洽由以運送旅客為營業之乙交通公司為運送,該車輛因疏於保養,於旅途中因機械故障而翻覆,致乘客員工丙受傷(乙公司有過失),丙以甲公司係乙公司之雇用人,及乙公司係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為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求甲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並非僱傭間係,丙以甲公司係乙公司之僱用人,乙公司為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為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求甲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研討結果:(一)甲說倒數第四行(本書為倒數第二行)「觀摩研習」修正為「旅遊」。(二)照審查意見通過。討論意見:甲說:(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乙公司既係經由甲公司選任,監督並聽從甲之指示從事該次旅客運送,自為甲公司之受僱人。如無同條但書之情形,甲公司自應就乙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參照)。甲公司雖非旅行業者,但辦理旅行活動,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予參加之員工,該活動一切之食宿、交通行程均由其安排、接洽,雖費用均由其負擔,參加之員工無庸支付報酬予甲公司,但無礙甲與乙間成立旅行契約。乙公司既係為甲公司從事該次旅遊中之旅客運送,自屬為甲公司完成觀摩研習活動之履行輔助人,則因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致丙受損害,依民法第二二○條第一項、第二二四條規定,甲公司自難辭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說:(一)本案旅遊活動之交通部分,由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約,以運送甲公司之員工(含丙),乙公司乃以運送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即為運送人。甲公司並非旅客,而是居於託運人之地位,與乙公司訂定旅客運送契約,丙僅為被運送客體之一。甲、乙既係旅客運送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乙公司就該契約之債務,自應本於其專業知識、技能履行其運送義務,本質上不能認係受甲公司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要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二)甲公司並非旅行業或旅行承包者,其辦理該活動係無償,應解為由甲公司贈與其員工丙,並由丙委任甲公司辦理活動所需行程等項之安排,因甲公司本身無車輛可供運送,必經由他人為運送之事務,甲公司與丙間應成立贈與、委任規定之類型性混合契約,此與旅行契約按其給付內容之程度,由旅客給付報酬,應分別適用承攬、居間、委任規定之類型性混合契約,並因旅行契約之有償性,著重在承攬之性質者不同。且民法第二二四條之立法意旨,應係規範債務人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甲公司非藉由乙公司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之人。況在甲、乙委任關係中,運送本身非其債務,甲僅就其受任事務中洽找運送人如有過失依民法第五四四條負受任人責任(此不在討論範圍),甲、乙間既係旅客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乙公司亦非甲、丙間委任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要無適用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之餘地。

(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丙營造公司向甲承租以乙為司機之怪手進行整路工程,某日乙於施工時因過失而挖斷電纜,則應由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問題:甲僱用乙為怪手司機,丙營造公司向甲承租以乙為司機之怪手進行整路工程,某日乙於施工時因過失而挖斷電纜,則應由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審查意見:擬採甲說。依題意丙為現場指揮監督怪手司機乙進行整地工程之人,為事實上乙之僱用人,應與名義上僱用人甲同負僱用人責任。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座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五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題意丙與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因怪手司機丙不能作為租賃之客體。本題丙如係向甲租用怪手,另商得乙同意幫忙操作怪手並受丙監督或另由丙僱用乙操作怪手,進行整路工程,則丙為僱用人乙為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甲、丙僅為機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此時應由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係甲向丙承攬整路工程,甲僱用乙為怪手司機,則甲為僱用人乙為受僱人,甲、丙則僅為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此時,應由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討論意見:甲說: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依題意,甲、丙分別為乙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甲、乙自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即甲、乙、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乙說:按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須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確有監督關係存在者,始符立法意旨。依題意,甲將怪手出租與丙,怪手司機乙之報酬固仍由甲支付,然甲對乙之施工並無監督關係,實際上負監督義務者乃為丙,則自應由丙負僱用人責任,殊無課甲亦併予負責之餘地,是應由乙、丙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酌參)。

(民國82年07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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