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律令格式-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08 Mar, 2011

民法第191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說明:

眷舍內所種植樹木亦非公有公共設施,故因肇生損害樹木非公有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

 

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損害,上開所稱「公有公共設施」指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者,即屬之,惟如係間接供公共目的或公務目的使用之物即不屬之,例如:公務員宿舍(本部104年6月5日法律決字第10400588630號函參照)。三、查本件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前向○○公司無償借用之土地,係供作「眷舍」使用,並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自非本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又樹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陸軍第8軍團於無償借用○○公司土地期間,於眷舍內所種植之樹木,亦非本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縱貴司令部已向○○公司允諾將負清除樹木之義務亦同。再者,○○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本部72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12892號函所示,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共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賠償事件時,無本法之適用,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本件因肇生損害之樹木非本法第3條所規範之「公有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是應由請求權人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方為妥適,自不得由本部編列之國家賠償金請撥支付。

(法務部104年07月13日法律決字第10400112550號)

 

港澳地區居民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互惠原則之適用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惟有關港澳地區居民可否適用或準用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乙節,本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未有明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12月28日陸港字第0990500346號函說明四略以:「鑒於香港澳門條例的立法說明及部分條文(如第13條、第31條、第41條),已設有準用外國之相關規定,爰香港、澳門居民得否依我國家賠償法第15條,作為我國家賠償之聲請主體,請卓酌」云云,…指港澳地區居民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本法第15條規定,貴站自得依法本諸權貴審酌。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依來函所述事實係貴站收費票亭鐵皮及框架遭強風吹襲掀起,致撞及他人車輛,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揭函本意係認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本法第15條規定,貴站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以工作物所有人之地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非依本法成立之 國家賠償責任,自不應依本法第7條第2項由本部撥付國家賠償金支付,併予指明。

(法務部100年01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58616號)

 

關於公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其所有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否適用國家賠償法?

 

經查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依國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為公共設施,惟非屬公有,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害人僅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務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72)法律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函參照)(二)關於由中央指定專責機構統一辦理國家賠償業務: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依現行法係採「協議先行程序」,其目的在於便利人民,尊重賠償義務機關,藉以簡化程序,疏減訟源,如協議不成立,仍可向法院起訴救齊(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且就依何條項請求損害賠償,業已分別明定其賠償義務機關,使請求權人明瞭索賠對象。其規定兼顧便民與保障人民權益二項宗旨,適用上堪稱完備,故建議由中央指定專責機構統一辦理國家賠償業務,尚無必要。(三)建議在協議書格式中增列得為執行名義之文字: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明文規定「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台灣省政府如認為在協議書格式中有愛要增列「得為執行名義」等文字,並無不可。(四)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與保險制度不同,請求權人如於請領保險給付後,對同一事,國家如應負賠償責任,就該部分似仍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損害,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該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國家賠償與保險制度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參日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失,惟請求權人如已依保 險契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就該部分再 行請求國家賠償。(法務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75)法律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75)台法字第二三○三八號函參照)。

(法務部77年08月17日第(77)法律字第13670號)

 

關於經濟部所屬各公司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疑義

 

行政院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八五六四號函核復,准照本部左列研擬意見函復貴部:按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因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參閱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其為公共設施,惟以非屬公有,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害人僅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法務部72年10月19日(72)法律字第12892號)

 

公營公司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疑義

 

行政院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72)台法字第一八五六四號函核復,准照本部左列研擬意見函復貴部:按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因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參閱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其為公共設施,惟以非屬公有,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害人僅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法務部72年10月19日(72)法律字第12892號)

 

經濟部所屬各公司有無國家賠償法適用疑義

 

按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因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參閱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其為公共設施,稚以非屬公有,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害人僅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法務部72年10月19日(72)法律字第12892號)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發生疑義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至於來函說明三後段所謂「縱在設置中有發生損害他人之情事,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問題」一節,尚嫌未洽。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立法時,係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法意,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第二點後段),較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者為重。若採前述解釋,一則可免國家賠償責任過分擴大,再則可去監督難周之弊,因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之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為注意,而定作之政府機關,通常情形僅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以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興建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法務部71年07月24日(71)法律字第9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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