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律令格式-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扶養費

12 Mar, 2011

民法第192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說明:

關於國家賠償協議金額案

 

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人包括劉○、吳○桂夫婦雙方之父母及四名子女,與楊○忠之父母合計十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包括扶養費、殯葬費及慰撫金,合先敘明。(二)各賠償項目之計算:1扶養費:按扶養費之酌定,無論係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協議成立之案件,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四號判決參照);有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者(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七號判決參照),尚無一定標準,需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本件係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平均每戶人數三點六三人折算,爰以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扶養期間之霍夫曼係數×扶養義務比例計算扶養費,並無不妥。2殯葬費: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七九)廳民一字第八八號函參照)。本件有關劉○、吳○桂夫婦之殯葬費部分,已由嘉義縣政府全數負擔,故此部份不得請求。另楊○忠部分,依其家屬檢具支出費用單據,其項目均屬實務上所認定殯葬費支出之範疇,合計為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應屬適當。3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綜合認定之。

(法務部90年04月06日(90)法律字第011789號)

 

關於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說明

 

按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係指因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不當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參照),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易言之,必須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始得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方有確認之實益。如非屬上述之賠償請求權人,自無請求確認之權。查本件趙君並非屬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親屬,是以似尚無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權利。又依趙君請求書內容所述,其友人係因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山區往梅園、竹村之產業道路時,因故受有損害,擬於日後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國家賠償之成立前提,須先認定其究係肇因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或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之損害,方得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實依趙君請求書所載,因未臻明確,故無從判斷,如欲確定本件事實之賠償義務機關,似宜由賠償請求權人檢附損害發生之相關資料,以為判斷賠償義務機關之依據。

(法務部88年07月20日(88)法律字第028555號)

 

在臺單身就養榮民如遭受意外或其他原因致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可否代向加害者請求賠償疑義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如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可認係屬被害人之遺產。除上述情形外,其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屬於被害人之遺產範圍。(二)本件來函所述在臺單身就養榮民遭受意外或其他原因致死,如係因他人不法侵害所致,且係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似得由其遺產管理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退輔會所屬安置機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或遺產管理人已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除此之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比較來函所列甲、乙二說,似以乙說較為可採,惟宜參考上述意見酌予補充。

(法務部87年02月18日(87)法律字第004884號)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賠償請求書中漏列求償項目及金額,賠償義務機關可否於協議時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增加請求項目疑義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日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在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審查賠償時,發現請求書中所列請求項目與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出入,如其為法令所不允許者,固應予以刪除;惟對於得請求之項目如有漏列或不知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在法律上並無規定,似可於協議時探求當事人真意,將賠償之金額,載明包括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或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俾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法務部82年05月06日(82)法律字第08823號)

 

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至於被害人本身,由於「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故前開所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被害人遺產範圍。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保存與處理遺產、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有關事項。從而遺產管理人如已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如加害人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怠於行使其權利時,遺產管理人為保全其所支出殯葬費之債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全文內容: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至於被害人本身,由於「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故前開所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被害人遺產範圍。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保存與處理遺產、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有關事項。從而遺產管理人如已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如加害人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怠於行使其權利時,遺產管理人為保全其所支出殯葬費之債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法務部79年03月27日(79)法律字第3795號)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受死者扶養之祖母及兄弟姊妹似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限,綜曲本件台北市第二殯儀館受委託前往運送屍體之具體事件,固為其業務範圍,惟查其性質尚難認為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似屬私法上之運送契約,與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所屬之公車載運乖客亦屬運送契約者相類,如肇事傷人,似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賠償。至於本件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經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受死者扶養之祖母及兄弟姊妹似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固應置監護人,惟離家出走毫無音訊,是否可視為不能行使親權,係屬事實認定範圍,仍請由賠償義務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

(法務部73年12月15日(73)法律字第14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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