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律令格式-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3 Mar, 2011

民法第193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說明: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之意見如左:一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綜上規定,對於侵害身體、健康而生之財產,命為定期金之支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二本件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而僅一時無法確定賠償數額時,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害人之利益,可先就不生爭執或已成立協議之部分支付賠償金額;至尚有爭執部分,仍應繼續協議。惟協議成立之部分,於協議書應明確記載其賠償範圍及請求權人願拋棄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因案涉事實認定問題,仍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三卷查本事件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生,賠償義務機關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開始協議,至今已逾六十日尚在協議中,似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協議期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法務部80年10月21日(80)法律字第15741號)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賠償請求書中漏列求償項目及金額,賠償義務機關可否於協議時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增加請求項目疑義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日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在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審查賠償時,發現請求書中所列請求項目與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出入,如其為法令所不允許者,固應予以刪除;惟對於得請求之項目如有漏列或不知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在法律上並無規定,似可於協議時探求當事人真意,將賠償之金額,載明包括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或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俾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法務部82年05月06日(82)法律字第08823號)

 

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達成賠償項目及金額

 

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三、九八六、○○七元)部分:本項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既係依三軍總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而認定,且賠償金額亦係按政府核定之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最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得,尚屬適當。(二)關於慰撫金(一、五○○、○○○元)部分:八十五年度有關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案件,法院依判決所酌給慰撫金賠償金額額度約介於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間。另行政機關近年來就是類國家賠償事件,依協議成立所酌給之金額額度則介於十六萬元至七十二萬元間(詳如附表(1)、(2)),併請參考。(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金(即長期看護費三、九八六、七○○七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之酌定,無論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協議成立之案件,尚無一定標準,須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經查最近三年,中央政府各機關僅本部調查局曾於八十四年受理受理是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協議成立所酌給之金額(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二八一萬○、三三六元。本項請求既與上開請求之性質及情形相同,關於此一部分之金額,依卷附資料其計算標準與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完全相同,是否允當,宜由賠償義務機關再行審酌。

(法務部86年02月25日(86)法律字第05516號)

 

瀏覽次數:3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