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法人成立之法定原則

27 Jan, 2009

民法第25條規定: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說明:

民法第25條採取「法定主義」原則,明確指出法人必須依據《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成立,否則不得享有法人資格。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法人設立的合法性與正當性,並提供法人組織活動的法律依據,維護公共利益及促進經濟秩序的穩定。

 

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六十條理由謂因欲達某種之目的,而為人之集合名曰社團。因使用於特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集合,名曰財團。此二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得使之成為有人格者,故特設本條,以示社團、財團,皆得為法人,並其區別。

 

法人成立必須依據法律規定,這不僅保障法人的合法地位,也有助於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這一規定在現代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意義,確保法人組織在設立、運營和解散過程中,均能受到法律的約束與規範。透過對法定程序的遵守,法人得以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參與各類經濟活動,同時也能有效防範濫用法人地位進行不法行為的風險。

 

本條的立法精神在於維護法治原則,確保法人設立的透明性與合法性。未經法律程序成立的法人組織,其法律行為將不具效力,這可能導致交易無效、財產糾紛以及法律責任歸屬不明等風險。對於參與這類組織經濟活動的個人或企業來說,應謹慎審查法人資格的合法性,以避免法律風險。

 

法定主義原則與法人設立

根據法定主義原則,法人組織的設立必須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這意味著法人不能僅僅依據當事人的約定或契約而成立,而是必須依照《民法》或特別法的明確規定進行登記、申請及其他必要程序。例如,依《公司法》設立的公司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設立的財團法人、依《社團法人法》設立的社團法人等,皆須經由法律程序完成設立,才能具備法人資格,享有法律上的權利及義務。

 

民法第25條的規定基於法定主義原則,不僅為法人的合法成立提供基礎,同時也確保法人活動的規範化,使之在維護公共利益和促進經濟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這一規定也體現對法治原則的尊重和實踐。

 

登記的法律效力

民法第25條和第30條提供法人成立的基本框架,即法人必須依據法律規定成立並完成登記,才能被認定具有法人資格,進而擁有權利與義務。寺廟或教會作為特定類型的組織,在特殊法律或命令下也需遵守相應的規定。

 

民法第25條與第30條相輔相成。第30條規定,法人必須經主管機關登記後,才能成立並獲得法人地位。這意味著法人在法律上被視為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可以擁有財產、締結契約、提起訴訟等。未經登記的法人組織具有實際上運作之資格,但在法律上並不被承認為法人,無法享有法律上的權利,也無法承擔相應的義務。

 

非法人組織與特殊情形

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依據民法第25條和第30條的規定,判斷法人資格的成立與否。例如,若某公司未經依法登記,即便其在經營上已實質運作,法院亦不會承認其具有法人資格,相關的法律行為將視為無效。此外,對於未登記的寺廟、教會等宗教組織,法院會依據《監督寺廟條例》或其他特別規範來評估其是否具備特定法律行為的能力。

 

對於一些未完成法人登記的組織,例如寺廟、教會等宗教團體,依據《監督寺廟條例》或相關規範,其在法律上的地位較為特殊。這些組織儘管未取得正式的法人資格,但因其特殊的宗教地位,往往會被賦予有限的法律權利。例如,寺廟或教會在實體運作上,仍可進行不動產處分或經濟活動,但這些行為必須符合《監督寺廟條例》的程序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批准。

 

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法人籌備處在未完成正式登記前,可以由籌備人公推的代表人名義進行土地登記,並在登記簿上註記法人籌備處名稱。這種安排旨在確保寺廟、教會等組織在法人資格尚未確立前,仍能維持正常運作,避免因法律程序不完備而導致的經濟困難或財產糾紛。

 

針對寺廟或教會在法律上的地位,主要依據的是《監督寺廟條例》,該條例雖由國民政府在民國十八年制定,屬於命令性質的法規,而非正式的法律。根據這條條例,寺廟或教會處分不動產需要履行特定的程序,包括得到相關宗教組織的決議和主管官署的許可。

 

然而,即使未經登記為財團法人,只要已經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寺廟或教會仍可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的規定,進行不動產的處分。此外,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還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的法人可以以籌備人的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土地,並在登記簿中註記法人籌備處的名稱。這種安排允許寺廟或教會在法人資格完全確立之前,就能開始處理其土地與財產,保證宗教組織的運作不會因法律程序的缺口而受到阻礙。

 

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寺廟雖有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惟該條例係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國民政府公布,按該條例之位階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之「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為命令性質之法規,非法律,雖該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受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其性質亦僅及於監督寺廟處分不動產而已,在實體上並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未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之寺廟、教會,如已向主管機關登記,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既可依一定程序處分不動產,當可買受不動產,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有權者得提出協議書,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註記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登記,其寺廟教會或籌備處,即可本此規定辦理(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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