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五條註釋-法人成立之法定原則

27 Jan, 2009

民法第25條規定: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說明:

所謂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以法律創設,具有獨立人格,並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對於本來非屬「人」的團體,藉由本法或其他法律,方能獲得其獨立的人格,與他人進行民事法律關係。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六十條理由謂因欲達某種之目的,而為人之集合名曰社團。因使用於特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集合,名曰財團。此二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得使之成為有人格者,故特設本條,以示社團、財團,皆得為法人,並其區別。

 

民法第二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準此,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成立,均須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採「法人法定主義」,並以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登記為其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寺廟雖有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惟該條例係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國民政府公布,按該條例之位階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之「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為命令性質之法規,非法律,雖該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受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其性質亦僅及於監督寺廟處分不動產而已,在實體上並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未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之寺廟、教會,如已向主管機關登記,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既可依一定程序處分不動產,當可買受不動產,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有權者得提出協議書,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註記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登記,其寺廟教會或籌備處,即可本此規定辦理(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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