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律令格式-人格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15 Mar, 2011

民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說明: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釋字第656號解釋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防疫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就金錢債權而言,並不以民法上發生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本部99年7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660號函參照)。又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於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得予移轉(本部106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60351206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係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無移轉性,不得移轉或繼承,惟倘已依契約承諾,則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害人行使該項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本部98年7月14日法律字第0980019373號函意旨參照)。四、依貴部來函所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防疫補償,係對受隔離或檢疫者於隔離或檢疫期間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惟民眾於申請防疫補償後補償核定前亡故,如經受理機關審查確屬符合請領要件者,參酌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理,似可認為受理機關就防疫補償金請求權已為承諾,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至於補發處分作成後,原申請人死亡而有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或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者,自得以上開之人為受領權利人,行政處分亦應對其送達(法務部99年11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787號函意旨參照)。

(法務部109年12月01日法律字第10903510000號)

 

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

 

按「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條例施行前罹患漢生病而現仍生存者,依下列規定給予補償:…三、未符前二款者,發給基本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補償金係對於因早期強制隔離治療政策與有效藥物及治療方式引進前,身心遭受痛苦之漢生病病人撫慰及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爰規定其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行政院97年3月25日函請審議「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及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係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原則上無移轉性,既不得讓與,亦不得繼承,其行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之意思。惟如係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例外亦得讓與或繼承。蓋既已依契約承諾,則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害人行使該項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總編總論」第241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59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41頁參照)。四、本件依來函所示,張楊○慮係漢生病病患,渠依本條例規定提出補償金申請,並經貴署審查認定符合請領要件,參酌上開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似可認貴署就該補償金請求權已為承諾,從而,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張楊○慮於貴署之處分書送達前死亡,仍得由渠之繼承人張○賜繼承該補償金請求權。

(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19373號98年07月14日)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賠償請求書中漏列求償項目及金額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日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在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審查賠償時,發現請求書中所列請求項目與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出入,如其為法令所不允許者,固應予以刪除;惟對於得請求之項目如有漏列或不知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在法律上並無規定,似可於協議時探求當事人真意,將賠償之金額,載明包括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或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俾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

(法務部82年05月06日(82)法律字第08823號)

 

如無人格法益受侵害,即無由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或請求道歉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徵如無人格法益受侵害,即無由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或請求道歉。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申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承認錯誤並鄭重道歉,惟經核參卷附資料,均未可見申請人提出其人格法益因而受何等侵害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是本中心礙難遽認申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依法有據。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8年評字第1874號)

 

秘密權亦屬人格權之一種

 

法律問題:甲男與乙男素有嫌隙,探悉乙男與丙女感情頗篤,某夜瞥見乙丙,倆相偕進入某旅店房間,竟秘將兩人之幽會情節,予以錄影後,頻對丙女透露上情;丙女不堪其擾,精神痛苦不已,請求甲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有無理由?研討結論:多數採丙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我國民法雖未就秘密權(亦稱隱私權)設有特別規定,惟秘密權亦屬人格權之一種。秘密權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侵害秘密權,固常伴隨名譽權亦併受侵害,惟前者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後者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兩者仍有區別。本題甲男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丙女,丙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應予准許。研討意見:甲說:(否定說)甲男將乙丙幽會情節錄影後,僅對丙女透露,並未對外散布,尚難謂已侵及丙女之名譽,雖其行為不免侵及丙女隱私權,而隱私權亦人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我國民法並無隱私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權損害賠償之規定,故丙之請求並無理由。乙說:(肯定說)甲之行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丙,為侵害丙女之人格利益,故丙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丙說:(肯定說)甲將乙丙幽會情節錄影,頻向丙女透露,難免使丙女精神上感到極大之痛苦與恐懼,實已侵害到丙女之自由,丙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甲男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民國71年0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精神上損害」,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抑人格利益所受之損害

 

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逾三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離婚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此處所稱之「精神上損害」,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抑人格利益所受之損害?研討結論:大多數認為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及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係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嗾使配偶之一方,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致引起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人格利益受損害尚非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本件研討意見,以採甲說為當。研討意見:甲說:按婚姻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是婚姻關係之圓滿,對夫妻雙方自有人格利益。本題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受到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所為,實已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利益。乙說:本題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受判決離婚,而判決離婚在社會通常觀念下,足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其尚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上訴人所侵害及被上訴人者,厥乃其人格權。丙說:本題上訴人故意以不法行為使被上訴人與其甲間喪夫配偶關係,係令其人格利益受損;又因判決離婚之結果,足令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亦同時侵害其人格權,是上訴人所侵害者,兩者兼而有之。

(民國71年0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通姦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法律問題:如前題所示,某甲亦請求某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法院應如何處理?研討結論:丙如具有故意,甲得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強姦行為甚於通姦,本件某丙如明知乙為有夫之婦而加以強姦,不得謂非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某甲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某丙賠償,自屬有理。研討意見:甲說:通姦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他方配偶可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41、4、14及44、6、7、民刑庭總會決議)。強姦行為甚於通姦,夫之人格利益受損害,名譽亦受不良之評價,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乙說: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以故意為要件,丙不知有甲之存在,似無故意加損害於甲之可言,其直接之被害人為乙,甲僅名譽間接受損害,為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過分擴大,應認甲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

(民國71年0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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