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律令格式-個人資料保護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15 Mar, 2011

民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說明:

有關個人隱私權及其適用法律保障部分

 

按所謂隱私權,參酌相關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其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查現行法律中,有關保障個人隱私權之規定繁多,並散見於民事法規(例如民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家事事件法第11條)、刑事法規(例如刑法第31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各該行政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第46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之1),又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亦屬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範疇。至於隱私權保障相關法規之適用順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仍應視具體個案,有無二種以上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而有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關係之情形而定,尚難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法務部103年05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30009552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1.選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時:按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規另有規定時,仍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同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60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7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農會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供閱覽事項,因上開農會法規已另為規範,自應優先適用(本部102年1月16日法律字第10100713340號書函參照)。2.遴選農會總幹事時:農會遴選總幹事,而無其他特別規定時,仍應適用本法規定。又農會係公益社團法人,除有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當應適用本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規定(本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113630號函參照)。因此,農會將會員名冊對民眾公開,須於蒐集會員名冊之特定目的內,例如:農業管理(代號:051)、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069),並為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本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否則,農會應符合本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問題二(二)部分:出租人依其與承租人所訂之租賃契約,向承租人蒐集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年籍等個人資料時,出租人有特定目的,例如: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069)、徵信(代號:154),並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則其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19條規定。至出租人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時,原則上應於上開特定目的內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問題二(三)部分:1.按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補充、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以及請求刪除等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本法第3條規定參照)。因此,蒐集者自不得以其當事人訂有特約為由,主張當事人不得行使其本法上開權利。2.次按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原則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本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故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不論是否具有對價性之個人資料蒐集活動,均不得毫無限制或無範圍地任意利用個人資料。(四)問題二(四)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規另有規定時,仍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警察臨檢時詢問受盤查人之個人資料,因上開個別法規已另為規範,應予優先適用。又依上開規定,警察查證時詢問人別資料之種類應係例示規定,並不限於明文所例示之事項,惟依該條項序文規定,應限於查證「必要」範圍內。至具體個案中警察何以須詢問民眾行動電話號碼,宜由警政機關予以說明。(五)問題三(一)部分:1.按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皆有義務應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並衡酌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及所涉及個人資料特性,辦理安全維護事項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本法第18條、第27條規定參照),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依不同具體個案情況,採取不同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本法並無硬性規定需一律採行紙本加印浮水印或加密等措施,始可謂符合本法規定。2.至於公務機關利用網路填報系統受理非公務機關申報涉及個人資料事項,因該網路填報系統係由公務機關所設置,自應由公務機關依本法上開規定就該系統採行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惟非公務機關為維護其所提供個人資料之安全性,於提供個人資料予公務機關時,仍可參酌本法上開規定審慎採行安全維護措施,並與公務機關洽商共同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六)問題四部分,宜分別情形以觀:1.如係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按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蒐集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例如:交換名片、將個人資料透露予第三人知悉),尚無本法之適用,亦無須依本法履行告知義務。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主張損害賠償,併予敘明。2.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非屬前述(六)、1、之情形)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本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非屬前述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仍應依本法第8條、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另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再行透露予第三人知悉,應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問題五部分:蒐集者合法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提供當事人補發文件或製給複製本、請求更正個人資料、查詢個人資料等後續相關服務,應係其依本法第3條規定,提供當事人行使其本法上權利,若蒐集者並未另行蒐集其他個人資料,僅係要求當事人再次提供個人資料以比對蒐集機關已合法保有之個人資料進而確認其身分,係屬身分查證之手段,尚未另外涉及蒐集行為,無需再依本法第8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八)問題六部分:1.按公務機關基於人事管理(代號002)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代號171、175)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員工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次按非公務機關基於人事管理(代號002)、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代號069)之特定目的,而於其與員工所定契約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亦符合本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2.惟各機關(包含公務及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時,仍應注意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對象及類別不同,其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有所差別,例如:各機關對於單位業務主管須緊急聯繫業務,而須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惟對於一般員工是否仍有此需要,則可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業務運作及組織予以斟酌。故各機關依本法第16條、第20條規定編印員工通訊錄之利用行為,亦應注意其原蒐集之目的及必要性。(本部102年2月4日法律字第10100243410號函、102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02470號意旨參照)。

(法務部102年04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0343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法務部就「網路上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將第三人之電話提供予友人」、「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下之侵入者影像」、「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一)問題一(在網路上(例如「臉書」)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問題六(將第三人之電話提供予友人):1.按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將其親友個人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或電話),於網路上分享予其他友人等利用行為,尚無本法之適用。2.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二)問題二(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1.按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如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尚無本法之適用(本部99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函、100年6月9日法律字第1000014276號函、102年1月28日法律字第10203500150號函參照)。2.另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倘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其將上開個人資料於網路上公布之利用行為,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並符合本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為特定目的內利用。否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法定要件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問題三(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下之侵入者影像):1.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錄存監視錄影畫面: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例如:為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依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規定,並不適用本法。2.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非屬前述(三)、1、之情形)錄存監視錄影畫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非屬前述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應有特定目的(例如: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並符合本法第15條、第19條所定要件(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法律明文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其如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否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問題四(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按本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準此,公司有特定目的(例如:人事管理),並於其必要範圍內所為獎勵員工行為(例如:張貼榮譽榜揭示員工姓名),符合本法上開規定。(五)問題五(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1.個別法律已有規定: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2.個別法律並未規定:按本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此,非公務機關有特定目的(例如: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與當事人間成立和解契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時,其利用他方個人資料所為登報道歉行為,符合本法第20條規定。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六)問題七(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1.甲說(不適用本法,應適用民法):(1)自然人利用其所取得親友之聯絡資料,作為邀請親友購買保險使用,係屬其個人活動目的,尚無本法之適用(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2)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2.乙說(應適用本法):按自然人擔任非公務機關之保險業務員,而邀其親友購買保險,已非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係立於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履行輔助人地位,故應有特定目的(例如:人身保險、財產保險),並符合本法第19條各款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能依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3.為期審慎,本問題本部將另召開學者專家諮詢小組會議後,再行回復。(七)問題八(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1.村里長蒐集村里民聯絡電話部分:按本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準此,村里長有特定目的(例如:民政、社會行政、政令宣導、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政、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行政),而於執行其法定職務(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參照)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蒐集村里民個人資料行為(例如:蒐集村里民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並設置村里聯絡電話簿,符合本法上開規定。2.村里長利用村里民聯絡電話部分:(1)按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村里長為執行其法定職務所必要,原則應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村里民聯絡資料(例如:辦理一般民政或社會行政業務),尚不得逕將村里民聯絡資料予以公開或提供予他人。(2)另村里長如於特定目的外利用村里民聯絡資料時,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法務部102年0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

 

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是否足資識別特定個人

 

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規範之主體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係指(1)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2)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播業(3)其他經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本法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來函所詢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非屬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就其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尚無本法規定之適用。又本法所定個人資料,係指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本件所指情形是否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請貴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如非得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者,則亦無本法之適用。惟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部100年10月3日法律字第1000019245號函參照)。

(法務部101年08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100122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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