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六條註釋-法人的權利能力

28 Jan, 2009

民法第26條規定: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說明:

我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是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董事就法人之一切業務對外代表法人。…」是認法人亦有行為能力。

 

所謂「法令限制」,其意義在於,既然法人的人格係由法律而賦與,自應由法令限制其權利能力,如公司法第16條。且法人與自然在性質上畢竟不同,自然人具有的權利能力,法人並不當然擁有,如專屬於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遺產繼承權等。立法理由,謹按法人與自然人有同一之人格,若非親屬法上之權利義務專屬於自然人之性質者,應使法人亦享受之,並不專限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也。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3條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均明文禁止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挪用代收款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628號要旨: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舊)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尤有違誤。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抗字第82號要旨: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國家為法人之一。而民法法人能力之理論可適用於各種法人,不限於民法上之法人〈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六十五年一月修訂初版〉。政府任何機關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經濟關係時,均應受私法之適用〈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於法律上固非有獨立之人格,惟該營業機關之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故因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是可知,行政機關可為請求人亦可為代理人。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既屬行政機關,自亦可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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