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律令格式-法定利率

23 Mar, 2011

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準用範圍除民法第181條外,是否包括民法第182條第2項?

 

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127條及民法第181條所明定,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所謂「利益」,係指因不當得利過程所實際取得之個別、具體的利益(王澤鑑著「債編總論(二)不當得利」,1990年10月3版,頁202參照),尤其於「所受利益」係金錢時,可能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惟如實際上未有所取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計算利息(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l刷,第138頁至第139頁參照)。例如人民受領主管機關發給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將之儲存於金融機構且實際上已獲得之孳息方屬之,而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進而以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加以計算(本部100年2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4695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於授益處分失效後,對受領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範圍,是否包括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所附加之利息一節,茲分述如下:(一)學者看法不一,有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返還請求權,應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以及公共利益為考量,因懲罰目的而附加利息返還,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原則上業已超出客觀合法狀態之外的額外請求,即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是使不合法之財產變動,透過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回復至合法狀態(受害人之原始財產狀態)即足,不宜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亦有學者主張人民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之利益,因行政處分效力之溯及消滅而須返還時,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既已明文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即應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加計利息及賠償損害。(二)至於司法實務判決,有認為授益處分,如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領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其範圍係準用民法第182條規定。如認受領人之受領給付非屬惡意,則其原返還範圍依所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不得附加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第1018號判決參照);亦有認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係限於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而非就「受領時之給付」附加利息。換言之,即令受領人受領給付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探究受領人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以決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似均認為得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四、次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觀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自明,所詢行政機關有無免除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附加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即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核計利息之裁量權限乙節,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尚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請貴局依據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審酌具體個案事實之性質、差異,衡量受處分人之資力等因素,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妥適處理。

(法務部103年07月18日法律字第10303508170號)

 

國家賠償請求權既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賠償義務機關就其遲延之債務應支付遲延利息,此部分法定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所定百分之五週年利率

 

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遲延利息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據此,國家賠償請求權既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賠償義務機關就其遲延之債務應支付遲延利息,此部分法定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所定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計算至實際為清償之日為止,其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部82年12月3日(82)法律字第25632號函參照)。(二)國家賠償責任固屬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惟與民法及其他特別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就法定遲延利息所適用之法定利率,似不宜作不同處理,以避免人民在相類之損害賠償個案中,僅因侵害主體之不同,而發生不合理差別待遇。是以,國家賠償相關利率規定之修正,實涉及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是否修法調降之問題,二者無法割裂處理。(三)復鑒於法定利率之調整影響既遠且深,倘因目前市場利率走低而調整,勢將增加日後修法憑仍之困擾,蓋財經環境變動不居,市場利率變動幅度難以預測,倘未來利率反轉,修法之時程與效率恐無法即時反映金融市場變化,且將嚴重損及法律的安定性。據此,本部認為暫不宜修正調降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本部100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00022054號函參照)。相較於其他主要國家立法例之法定利率規定,介於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之間,故我國法定利率並未偏高。(四)至於有無必要在國家賠償法中另定特別利率規定,將參酌胡市長建議,提本部國家賠償法研修小組討論再為決定。

(法務部101年06月06日法律字第10100084940號)

 

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係以事實上有無取得為準據,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而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項)前項返還範園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另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關於依本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於本法第127條第1項以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規定之結果,是否包括附加利息在內,多數見解認為經準用民法第181條規定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亦即返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年9月6月版,第1246頁;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2004年7月2版3刷,第401頁參照)。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係指實際上有所取得者而言,尤其於「所受利益」係金錢時,可能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惟如實際上未有所取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計算利息(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l刷,第138頁至第139頁參照)。例如人民受領主管機關發給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將之儲存於金融機構且實際上已獲得之孳息方屬之;反之,倘所領受之金錢給付,已用罄或並未儲存於金融機構獲得孳息者,則無法因「所受利益」係金錢,返還客體即當然有「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息,並應返還。換言之,是否「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係以事實上有無取得為據,而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進而以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計算利息,乃屬誤解。

(法務部100年02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46950號)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返還範圍除所受利益外,應附加利息。至於利率,除當事人約定或相關法規已明定者外,適用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關於前開第2項所定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之結果,是否包括附加利息,目前學說及實務見解有二說(一)肯定說:認為應準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即返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如:利息)(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2004年7月2版,第401頁、林錫堯著「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第276至第277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年9月6版,第1246頁參照);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160號判決亦採肯定見解。)(二)否定說:認為本法第127條第2項雖規定準用民法第181條之規定,然公法債務係因公益而生,而非調和當事人間利益之衝突,故以不附加利息為原則。民法第181條關於請求利息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準用之餘地(詹鎮榮著「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收錄於「法學講座」第23期2003.11,第56頁)。以上相關意見多數採肯定說,請參考。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即上開利息之利率,除貴局與義務人約定或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已明定者外,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至具體個案之適用,仍請本諸職權依法卓處。

(法務部99年08月16日法律字第0999021235號)

 

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並無得加計利息之規定

 

公務員因案停職於其復職後,不得請求停職期間停發之俸給、年終工作獎金等之利息全文內容:按公務員因案被羈押停職,其俸給及年終工作獎金等亦當然停止發給,爾後如經判決無罪確定准許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及年終工作獎金等,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該條關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並無得加計利息之規定,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或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利息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公務員因案停職於其復職後,不得請求停職期間停發之俸給、年終工作獎金等之利息。惟類此情形,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其復職後,除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外,宜否修正相關法令准予加計利息,建請相關主管機關本於政策上之考量衡酌之。

(法務部85年06月03日(85)法律決字第13311號)

 

繳回之資遣費,可否併加利息發還

 

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再任人員繳回之一次退休金,應予發還』之意旨觀之,其原繳回之退休金,似應由主管機關逕予發還。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本件王君於民國五十八年繳回之資遣費,可否併加利息發還,因屬具體事件之處理,仍請參照前開法條及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六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四五三號函釋意旨審酌辦理」,前經本部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法(78)律字第一三八九八號函復貴局有案。本件仍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自行審酌之。惟如認應併加利息發還。因利率管理條例業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辦理。

(法務部(79)法律字第18233號79年12月15日)

 

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關於扣除歷年之中間利息,宜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百分之五為扣除期前利息之準據

 

甲以其子乙被丙故意殺害致死,業經刑事判處丙殺人罪刑確定在案,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請求命丙一次賠償扶養費若干年及若干元之訴,經該管法院判令丙按每月給付甲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台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為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即按霍夫曼式方法計算)而為賠償,而究其實,此種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關於扣除歷年之中間利息,宜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百分之五為扣除期前利息之準據,否則無確定之計算方法。(同甲說)提案:民三庭提案:甲以其子乙被丙故意殺害致死,業經刑事訴訟判處丙殺人罪刑確定在案,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請求命丙一次賠償扶養費若干年及若干元之訴,經該管法院判令丙按每月給付甲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台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為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即按霍夫曼式方法計算),而為一次賠償,此種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關於扣除歷年之中間利息,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之利率計算?茲有甲、乙兩說:討論意見:甲說: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百分之五為扣除期前利息之準據,否則無確定之計算方法。乙說:謂應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已廢止)所定,依台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以為扣除期前利息之標準。究以何說為是?提請公決決議:甲以其子乙被丙故意殺害致死,業經刑事判處丙殺人罪刑確定在案,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請求命丙一次賠償扶養費若干年及若干元之訴,經該管法院判令丙按每月給付甲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台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為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即按霍夫曼式方法計算)而為賠償,而究其實,此種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關於扣除歷年之中間利息,宜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百分之五為扣除期前利息之準據,否則無確定之計算方法。(同甲說)

(民國47年04月20日最高法院4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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