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律令格式-最高利率之限制

25 Mar, 2011

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說明:

有關公司股息分派率與公司債利率之適法性疑義

 

查民法「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利息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消滅以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法定或約定之利息,是為基本權的利息之債。而民法規定之利率,謂利息對於原本之比率,係以年為期,以百分比表示之,利率可分為法定利率及約定利率。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乃約定利率之規定,其於制定之初,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又110年1月20日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民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且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修正法律效果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又關於約定利率,民法屬一般性規定之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對於約定利率另有特別規定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公司法之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並做為股東權之表彰,公司有盈餘,始受盈餘分派,若無盈餘,即無須分派股息及紅利。而公司債係屬一債權債務關係,公司債之債權人,無論公司有無盈餘,均得按期請求公司支付約定之利息。是股息、紅利之分派,未必如公司債有按期請求公司支付利息之問題。本件所詢公司法之股息分派率及公司債利率適法性一案,似宜先就公司法規定之股息分派及公司債之性質予以釐清,且民法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規定並非新設,本次修正之一係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是本件所詢是否合於利息之債之性質而適用相關利率規定,此因涉及公司法之解釋及適用等事項,仍宜請貴部依公司法之規範意旨及目的審酌判斷。

(法務部111年02月11日法律字第11103502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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