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法人之董事與監察人

29 Jan, 2009

民法第27條規定: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說明:

法人一般分為「公司法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三種,「公司法人」主要依據「公司法」規定管理,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又分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二合公司」與「無限責任公司」等四種,公司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從反面觀之如果不是屬於公司法或相關法令的限制規定,皆可以約定專屬於自然人(董事或股東)之權利義務,且因為法令無特別規範而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執行業務董事身分上,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雖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所謂的一切事務負責的業務範圍:「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但是對於經營尚未納入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營業登記項目時,從廣義來講仍然是所謂公司的「一切事務」,從狹義來講則是不得登記營業項目,而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在善意第三人必須先了解該董事或股東執行業務,是否超出公司法營業項目登記範圍外,顯然是在交易上不合理的規定,應該從廣義說納入「一切事務」比較恰當。但是如果董事或股東利用公司名義執行其他業務,因為公司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樣如果該公司沒有對董事行為,於營業章程加以約束約定,顯然交易的他方就無法獲得依據公司法所應負責任的保障,這是在公司法營業時對相關規定上要相當注意的。

 

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韓國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增列: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

 

現行法本條第三項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第二項之規定,不能適用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且與本條第三項有關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應先後呼應,故均改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以資適應事實之需要。

 

監察人雖非法人必設之機關,但實際上一般法人及團體多有監察人之設置,本法未設明文,雖可委諸章程訂定,終不若法有明文為愈。又監察人有數人時,應如何行使職權,亦應明確規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立法理由,謹按董事者執行事務之機關也,法人為欲達其一定之目的事業,自不能不設置執行事務之機關,故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問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以設置董事為必要。

 

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凡關於法人之業務,對外均應由董事代表行之,否則法人之目的不得達也,故董事有代理法人為一切行為之權,特設第二項規定之。法人對於董事之代表權,雖亦可加以限制,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善意云者,謂不知其代表權受有限制也,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也。

 

董事為法人的執行機關,對內執行、處理法人事務,對外就一切事務代表法人,故董事對於法人有其必要性,為常設機關。對於法人內部事務的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以董事相對多數決決之。就對外事務上,各個董事均有代表該法人的權利。若在法令上或社團章程中,對於董事之代表權有所限制,仍不可以其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保護交易安全。在法人之事務執行上,法人得設監察人,就法人內部事務進行監督查核,如調查法人業務與財務狀況、請求董事提供報告等,以制衡董事。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例)。

 

按董事會決議之適法,除其決議之內容不得違法相關法令外,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須符合有關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方得認其適法。關於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民法第27條第 1項後段規定:「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本件系爭決議若係由該基金會之全體董事合法出席(包括代理出席)並作成者,已高於前開民法規定之過半數同意,則無論其章程關於決議作成所需董事同意之成數是否另有較民法為高之規定,其對決議之成立已無影響;此外,縱然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因與法令或章程不符致有瑕疵,然因全體董事均已出席開會(包括二席代理出席之董事),是該等或有瑕疵應認已然治癒。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10月12日勞資1字第1010029255號函要  旨:「…次查,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同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故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得否兼任其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於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規定處理。」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至監察人有無怠忽職務之損害賠償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又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致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支出浮濫或超出預算等情事一節,允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又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前經本部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函釋在案。是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1人單獨為公司之代表即可。(經濟部101年9月3日經商字第101021126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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