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律令格式-回復原狀方法

02 Apr, 2011

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說明:

如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同法第197條及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10年;惟如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至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於惡意受領人時,應包括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就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及損害賠償。

(法務部99年09月01日法律決字第0999023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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