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律令格式-損害賠償範圍

09 Apr, 2011

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說明:

連動債淨值具有變動性,亦不宜以事後觀點斷定何時贖回可將虧損降低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另按「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則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查申請人係主張代其管理系爭連動債之甲○○若未受相對人網路銀行資訊之誤導,即可在虧損較小時將系爭連動債贖回,此「損失之降低」實可視為「利益」之一種型態,故申請人所主張之因無法在虧損較小時將系爭連動債贖回而受有損害,實為請求其所失利益,然依本案卷證,似難認申請人所主張之可降低之虧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亦即,縱使為申請人管理系爭連動債之甲○○確實無法僅依相對人網路銀行「資產總覽」所呈現資訊知悉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亦缺乏具體事證可認甲○○確知系爭連動債淨值後,定會於虧損較小時予以贖回,且連動債淨值具有變動性,亦不宜以事後觀點斷定何時贖回可將虧損降低,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似難認定申請人確有損害發生。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1年評字第000210號、101年評字第000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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