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律令格式-過失相抵原則

09 Apr, 2011

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說明:

對有關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疑義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既已明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二年之求償權時效期間,似應自該賠償金支付之日起算。(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之範圍,多數學者認為,應屬全部求償,亦即為賠償義務機關對被害人民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全部(鄭玉波著「民商法問題研究(三)第八頁、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一一六頁參照);惟亦有學者認為,為體恤公務員,此項求償權之行使,應顧及國家指導或監督上有過失等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予限制(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四十八頁參照)。且是項求償權之行使,如加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有二人以上者,應解為由各人平均分別負償還責任(廖義男著前揭書第一一六頁、劉春堂著前揭書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參照)。(三)復按本部奉核列之年度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金預算,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需之經費。至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賠償義務機關支付之旅費或研究費,以及訴訟等費用,均不在上述預算之列(本部七十年八月十七日法70律字第一○三二三號函說明二之(一)參照);其既非屬國家賠償經費,自不在求償範圍之內。此外,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之求償,國家賠償法及其他施行細則均無已退休人員可免予求償之規定。併此敘明。

(法務部85年04月29日(85)法律決字第10071號)

 

溢扣土地增值稅案件,納稅義務人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利息損失疑義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外,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須以是否具備該法所定之構成要件,以及被害人民有無依該法所定程序及時效期間行使其權利為斷。又行政救濟程序中之訴願目的,在使原行政處分變更或撤銷,以維受處分人之權益,而請求國家賠償則以使損害獲得填補,保障受害人之權益,二者目的並不相同。如被害人民因遲誤訴願期間,未為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致其損害原因繼續存在,而使損害範圍擴大者,賠償義務機關似得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過失相抵之原則減免賠償金額,但仍不影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參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八三頁、第八四頁)。本件納稅義務人所有之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於地政機關發放補償費時,始發覺稅捐機關溢扣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三、二二四、○三一元,案經查註錯誤後,稅捐機關即將溢扣稅款退還,雖納稅義務人事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及行政救濟,但因此種情形,法律尚無明定稅捐機關退還稅款應否加計利息,故納稅義務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減少利息收入之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時,如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構成要件者,依首揭說明意旨,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依規定賠償其損害。至本件是否成立國家賠償及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仍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

(法務部82年06月04日(82)法律字第11033號)

 

關於溢扣土地增值稅案件,納稅義務人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利息損失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外,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須以是否具備該法所定之構成要件,以及被害人民有無依該法所定程序及時效期間行使其權利為斷。又行政救濟程序中之訴願目的,在使原行政處分變更或撤銷,以維受處分人之權益,而請求國家賠償則以使損害獲得賣補,保障受害人之權益,二者目的並不相同。如被害人民因遲誤訴願期間,未為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致其損害原因繼續存在,而使損害範圍哀大者,賠償義務機關似得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過失相抵之原則減免賠償金額,但仍不影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參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八三頁、第八四頁)。本件納稅義務人所有之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於地政機關發放補償費時,始發學稅捐機關溢扣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三、二二四、○三一元,案經查註錯誤後,稅捐機關即將溢扣稅款退還,雖納稅義務人事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及行政救濟,但因此種情形,法律尚無明定稅捐機關退還稅款應否加計利息,故納稅義務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減少利息收入之損害,而請求家賠償時,如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構成要件者,依甘揭說明意豐,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依規定賠償其損害,至本件是否成立國家賠償及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仍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

(法務部82年06月04日(82)法律字第11033號)

 

當事人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案件不提起訴願,逕行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受損害者,除得依訴願程序求為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外,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至其請求賠償所持理由是否可採,應從實體上審查判斷之。惟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怠不提起訴願所致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注意有無過相抵之事由。二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取捨?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時,如承辦訴願業務機關與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機關不一者,宜審慎研究,並注意協調聯繫,至於是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宜視具體事實斟酌決定之。三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給予賠償後,當事人可否依據行政法院判,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行政機關又應如何處理?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又司法院訂訂定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判決者,亦同。第六項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雖僅能就其所受損害附帶請求損賠償,不能就所失利益部分附帶請求,惟如已依該法之規定附帶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後,就其所失利益部分,仍不得依本法之規定,更行起訴。綜上所述,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給付賠償後,似不得依據行政法院判決,而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賠償義務機關可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法務部70年12月02日(70)法律字第14584號)

 

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所未聲明或主張之事項,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

 

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所未聲明或主張之事項,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關於汽車肇事司機及其所屬汽車公司,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逕向受訴法院提出,並舉證證明。全文內容: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所未聲明或主張之事項,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關於汽車肇事損害賠償事件,肇事司機及其所屬汽車公司,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逕向受訴法院提出,並舉證證明。

(前司法行政部61年10月13日(61)台函民字第8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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