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律令格式-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價請求權之發生)
民法第225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說明:
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
(五)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惟當事人間訂有出租人應重蓋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特約者。從其特約。該地方有此特別習慣。可認當事人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為有此特約。至房屋之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基地。固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賃關係。已因房屋滅失而消滅。即無獨立使用之權。其在該地基搭蓋棚屋居住者。究為侵權行為。抑為無因管理。應視具體事實定之。僅據原呈所稱情形。尚難斷定。
(司法院民國28年12月16日院字第1950號)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由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地價)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
(民國81年第19次民事庭決議)
「負擔」與「對價」相當,有時得準用雙務契約之規定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負擔」與「對價」相當,有時得準用雙務契約之規定。負擔之受益人,得為一般之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有請求履行負擔之權(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但負擔之不履行,須因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始可撤銷。否則,不得撤銷(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參照)。受贈人之負擔履行遲延時,依雙務契約之法理,債權人似應先行定期催告其履行,如逾期不為履行,始可撤銷贈與,但有反對說。本件繼承人請求讓售已贈與之土地,台中市議會同意讓售繼承人,並未表示撤銷之意思,台灣省政府、台中市政府似不必主動促使其行使撤銷權。六如繼承人表示撤銷之意思時,自應考慮負擔之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以及其曾否先行定期催告履行負擔。惟負擔是否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及曾否定期催告,均屬事實問題,本部無從揣測。
(法務部69年11月13日(69)法律字第5323號)
當事人買賣之土地於訂約時原非農地,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變更編定為農地,仍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三)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函略以:有明文。當事人買賣之土地於訂約時原非農地,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變更編定為農地,仍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嗣後之給付不能(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參照)。此不因該項請求是否業經確定判決而有不同。前開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訴訟案件,仍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處理。」
(法務部83年07月27日(83)法律字第16012號)
瀏覽次數: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