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律令格式-不完全給付要件及效果

22 Apr, 2011

民法第227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說明:

有關「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求償權之疑義」

 

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如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自不屬上開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適用之範圍(本部103年9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11260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三、復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本部105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10503519440號書函、本部108年2月11日法律字第10803502360號函參照)。查本件所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指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國防部等2人為政府機關,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國防部等2人仍有遵守保密及授權契約之義務。……,國防部等2人將系爭標案圖說提供投標廠商公開閱覽,違反保密及授權契約,愛爾蘭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防部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無違誤。」據此,本件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案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判決愛爾蘭商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亦即貴部應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私經濟之行為,該保密及授權契約屬於一般私法契約,無涉公權力行使,此與前揭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尚屬有別,而本件可否謂與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具有類似性?是否存在法律漏洞而依平等原則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近之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因來函所述尚有未明,仍請貴部依國賠法第2條及相關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110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11003515540號)

 

如債務人抗辯不完全給付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又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貴署),應由貴署本於權責先為釐清。三、次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同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貴署應就本案土地交付買受人時,標的物有無瑕疵為事實之認定,以釐清法律責任。經查與本案類似之司法判決,依其個案背景事實而異其法律見解:(一)危險移轉後,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實務見解有認,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並非交付時土地面積短少,而係土地交付後,辦理土地重測之結果,界址變更致土地面積更改,既發生於土地交付買受人後,其不利益及危險,即應由買受人負擔,不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號判決參照)。(二)土地面積增減係非可歸責,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有實務見解認為,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買受人如已接受出賣人之交付,標的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買受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出賣人無關,買受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出賣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三)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之請求有法定期間之限制: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就各該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爭議,並不否認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惟因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四、另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就性質相近之地價稅退稅事件認為,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如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亦可參考。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案土地面積減少爭議,屬私權性質,建請貴署一併注意上開誠信原則依個案情形妥處。五、末按來函說明二所述內政部68年3月12日台(68)內地字第6790號函,及貴署83年12月20日臺財產局二字第83027894號函意旨,已涉及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請就上開函示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審慎評估後,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102年12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14730號)

 

在證券商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證券商者,證券商不負賠償責任

 

按依申請人於開戶所領取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拾、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第八條(資料安全)「證券商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委託人之委託資料。委託人同意委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CA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委託人願自負其責。」;第十五條(責任限制)「證券商對於其處理委託人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證券商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證券商者,證券商不負賠償責任,委託人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承前開約定,可知兩造於開戶時即已明文約定,就申請人以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就相關設備軟硬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採加密機制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職是,相對人就其所提供之軟硬體本應於合理的、安全的管理範圍內,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任意將該風險轉嫁由客戶端承受,然若系爭網路交易系統無法合理使用之原因,係因本項業務所需自行安裝之客戶端電腦或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依前揭兩造之約定,仍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尚難據為苛責相對人。(二)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請人家中電腦設備於執行相對人提供之系爭網路交易系統時,確有無法正常使用情事,然其發生之原因究係網路、軟體程式錯誤、安裝未知程式、個人電腦軟硬體或其他技術上之原因所致,依卷附資料確實無從得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待申請人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相對人,相對人始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茲本件申請人之家中電腦無法正常執行系爭網路交易系統乙情,既尚無法認定究係可歸責於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相對人,抑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則申請人主張可歸責於相對人,並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四)況縱認系爭網路交易系統之異常係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固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兩者間,仍須有一定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申請人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為系爭網路交易系統,而該系統之功能在使申請人得了解股票行情並進行下單交易,故申請人當應主張有何筆買賣因系爭網路交易系統之異常而無法正確完成,造成交易方式(現股交易或信用交易)、股數或金額有何等錯誤進而導致申請人受有買賣間之價差損害或失去獲益,始得謂與該系統之異常間有因果關係。查申請人未具體主張其受有何等買賣價差之損害,而就其所主張以當日股票的開盤價格與最高價格相減為基礎所計算之損害,似難謂與系爭網路交易系統之異常間有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說明,申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1萬元之損害,仍難謂有據。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5年評字第001010號)

 

瀏覽次數:3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