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22 May, 2009

民法第101條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說明:

謹按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若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害條件之成就者,其條件視為已成就。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者,其條件視為不成就。如此然後可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禁止不正當之行為也。至依前條規定,而賠償損害,是屬當然之事,無待明白規定。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例要旨)。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者,謂之隨意條件(法民一一七0條),否則為不隨意條件或偶成條件。隨意條件又可分為單純隨意條件(或稱要物隨意條件)與純粹的隨意條件。前者謂以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定事實之發生為條件,例如「余在外國旅行,則出租此屋」。後者謂僅以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條件,例如「我如願意,則贈汝千元」。後者僅以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前者於當事人一方意思外,尚須有一定狀態之成立,此二者區別之實益,在於以債務人(包括因條件之成就而受不利益者)之意思為純粹的隨意停止條件之行為為無效(參照日民法一三四條)(以上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論,七十九年八月四刷版,第四二九頁)。則即便證人所述屬實,被告若不滿意,承攬工作物可拆除,並由原告吸收工料成本,亦代表兩造間所約定者為純粹之隨意條件,亦即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完全繫於被告之主觀隨意決定,依上開說明,其附條件之行為亦屬無效,則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況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就此定有明文。證人黃有剛既證稱本件廣告工程有變更設計,配合我們變更的部分是直立招牌的部分有二次變更,橫式招牌的部分沒有變更,因為時機的關係,本件廣告的圖樣是由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原告公司都是依我們公司的指示作修改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承攬工程,均係配合被告施作,若被告不滿意,原告亦配合被告為修改,則原告既非自行決定施工之樣式、材料,製成成品後始提出與被告,請其評鑑是否滿意,則被告抗辯其並不滿意,而阻止條件之成就,即難謂係正當,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即便本件承攬契約附有條件,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第三、四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其次,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系爭工程款10%(即尾款),有合約書附卷可稽,即以驗收合格為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而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完工,並於90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事宜,惟被告旋於90年6月2日函覆原告拒絕驗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函件在卷可參,查被告本有驗收義務,且亦得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品質為正式驗收,惟迄今一方面不與原告正式驗收,另面已將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交與業主○○○○驗收請款完畢,顯以不行正式驗收為拒付尾款之藉口,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完成驗收,原告請領尾款條件已經成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如戊方(即上訴人)聲明退夥,其餘合夥人應即結算合夥財產以金錢抵還戊方之出資,其抵還出資之金錢不得低於原出資數額。」等語,固可認上訴人應於其與他合夥人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請求返還其出資;惟上訴人主張:伊聲明退夥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及蕭純德結算合夥財產,渠等均不置理等語,倘若非虛,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他合夥人返還其出資,即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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