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民法第101條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說明:
民法第101條的立法目的,是為防止法律行為的當事人通過不正當手段,來操控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效力,從而保障交易的誠信原則與公平性。當法律行為附帶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時,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倘若一方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故意阻礙條件的成就,或故意促使條件成就,則法律規定這些行為不應影響條件的效力。這條法律條文明確擬制相反的效果,從而避免當事人透過不正當行為獲取不當利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若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害條件之成就者,其條件視為已成就。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者,其條件視為不成就。如此然後可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禁止不正當之行為也。至依前條規定,而賠償損害,是屬當然之事,無待明白規定。
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使法律效力與未來不確定事件的發生緊密相關,條件的成就與否直接決定法律行為的生效或失效。停止條件的成就使法律行為自始生效,解除條件的成就則使法律行為失效且追溯至成就之前。條件成就前的法律行為雖然效力未定,但當事人須誠信履行相關義務,保護相對人的期待利益。同時,法律還對條件的正當性進行規範,避免不誠信行為干擾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從而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穩定性。
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效力處於未定狀態。法律行為一旦成立,需視條件的成就與否來決定其效力:
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之前,法律行為雖已存在,但其效力未定。當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的效力追溯到行為成立時生效。若條件未成就,法律行為則永不生效。
解除條件:在條件成就之前,法律行為自始有效,但若條件成就,法律行為自成就之時失效,並追溯到成就前。
此外,當事人在條件成就前,不得為損害對方權益的行為。這意味著,即便條件尚未成就,當事人應誠信履行義務,保護對方權益。
民法第101條通過條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擬制,建立一種平衡機制,以防止當事人濫用不正當手段操縱法律行為的效力,保護相對人的合法利益。這條規定不僅強化法律行為的正當性,也有助於維持交易的穩定性和公平性。它體現誠信原則在民法中的具體運用,成為保護交易安全、促進正當行為的重要法律工具。
條件成就與不成就之擬制
民法第101條的核心理論基礎在於誠信原則。法律不允許當事人通過不正當行為影響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這種設計,反映法律對於誠信原則的高度重視。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遵守誠實和善意,若當事人違背此原則,法律將根據實際情況,通過擬制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來進行矯正。
本條規定提供一種平衡機制,旨在防止當事人通過不正當手段操縱條件的成就來獲得不當利益。這種擬制的做法,確保法律行為的正當性和公平性,維護交易安全和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如果條件成就對一方是不利的,而該方阻止條件的成就,則該條件應被擬制為已成就,意即法律視該條件為已實現。相反地,如果條件的成就對一方有利,而該方促成條件的成就,則該條件應被擬制為未成就。
本條中的擬制,是指法律視為某一事實發生,無論其實際上是否發生。例如,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若條件的成就對一方當事人不利,且該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條件成就,則法律擬制該條件已經成就。相反地,若條件成就對一方當事人有利,而該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則法律擬制該條件不成就。這種法律擬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正當行為操縱法律行為的效力,維護誠信原則和交易公平性。
不正當行為的判定標準
本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條件附加於法律行為的正當性和公平性,防止當事人透過不正當手段來影響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進而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不正當行為可能包括欺詐、脅迫、誤導等行為,任何企圖透過這些手段改變條件成就結果的行為,都可以被視為不正當。
不正當行為通常涉及欺詐、脅迫、隱瞞真相等行為。這些行為是指當事人故意違反誠信原則,試圖操縱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從而獲取不當利益。法律在此規定,當事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正當行為而獲得利益。至於何謂「不正當行為」,在具體案件中,法院通常會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進行實質判斷。
本條係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法律行為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之不正當之行為妨礙條件之成就,致其期待權受到侵害所設;同時也避免為不正當行為之當事人藉此獲得免為約定給付之不當利益。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懲罰不正當行為人,而係在其縱有不正當行為時,仍使原契約約定之效力得以被貫徹。
因民法第101條之理論基礎在於誠信原則,以避免當事人得因自己之不當行為獲益,展現一個相當原則性的法律思想,故縱使契約約定情形並未完全符合民法第99條所定「條件」之意義,若雙方之利益狀態與民法第101條規範情形具有相當之類似性,亦得類推適用該條。
法律行為附條件者,即便法律行為的效力尚未完全確定,然相對人對於因條件成就所得取得之給付之期待,亦受法律相當程度之保護。惟其受保護之程度,與自不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所取得的既得權利,尚有些許不同。
相對人依本條規定受保障之前提,係他方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一般認為係誠信原則的具體展現,其體現一個一般性的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因自己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而獲得利益。關於「違反誠信原則地阻礙條件成就」,是否須以故意妨礙相對人利益的取得或實現為目的?
從法條文義來看,所謂「條件之成就…受當事人之阻礙」,其似指該當事人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意。只要當事人的行為明顯地與他方當事人依誠信原則之正當期待不合者,即可適用該國民法第162條,而且此一規定對於當事人未具有法律上的可歸責性時,特別有其實益。我國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阻其條件之成就」,文義上亦頗容易解釋為係基於「故意」所為。我國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重心,應為「不正當行為」。
至於條文所稱之「阻其條件之成就」,應係指「不正當行為」客觀上對於條件的成就具有妨礙的效果之意,不宜將之解釋為不正當行為須以「故意」為限。否則若採限縮解釋,將可能產生當事人因自己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獲得法律上利益的結果,殊非妥當。
在實務中,法院經常根據民法第101條來審查當事人是否存在不正當行為,並據此決定條件的擬制效果。例如,某甲與乙訂立附條件的買賣契約,約定若丙公司在一年內獲得政府標案,則乙需支付尾款給甲。然而,甲為避免乙支付尾款,故意對政府標案進行干擾,導致丙公司無法中標。在此情形下,法院可能會依民法第101條,擬制條件已經成就,並判令乙支付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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