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律令格式-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29 Apr, 2011

民法第23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說明:

公務員因案停職於其復職後,不得請求停職期間停發之俸給、年終工作獎金等之利息

 

按公務員因案被羈押停職,其俸給及年終工作獎金等亦當然停止發給,爾後如經判決無罪確定准許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及年終工作獎金等,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該條關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並無得加計利息之規定,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或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利息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公務員因案停職於其復職後,不得請求停職期間停發之俸給、年終工作獎金等之利息。惟類此情形,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其復職後,除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外,宜否修正相關法令准予加計利息,建請相關主管機關本於政策上之考量衡酌之。

(法務部85年06月03日(85)法律決字第13311號)

 

國家賠償請求權既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賠償義務機關就其遲延之債務應支付遲延利息,此部分法定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所定百分之五週年利率

 

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遲延利息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據此,國家賠償請求權既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賠償義務機關就其遲延之債務應支付遲延利息,此部分法定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所定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計算至實際為清償之日為止,其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部82年12月3日(82)法律字第25632號函參照)。國家賠償責任固屬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惟與民法及其他特別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就法定遲延利息所適用之法定利率,似不宜作不同處理,以避免人民在相類之損害賠償個案中,僅因侵害主體之不同,而發生不合理差別待遇。是以,國家賠償相關利率規定之修正,實涉及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是否修法調降之問題,二者無法割裂處理。復鑒於法定利率之調整影響既遠且深,倘因目前市場利率走低而調整,勢將增加日後修法憑仍之困擾,蓋財經環境變動不居,市場利率變動幅度難以預測,倘未來利率反轉,修法之時程與效率恐無法即時反映金融市場變化,且將嚴重損及法律的安定性。據此,本部認為暫不宜修正調降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本部100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00022054號函參照)。相較於其他主要國家立法例之法定利率規定,介於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之間,故我國法定利率並未偏高。

(法務部101年06月06日法律字第10100084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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