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律令格式-提出給付

15 May, 2011

民法第235條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說明:

關於中油公司五輕工程因後勁地區環保抗爭,致延後交與承包商裝建,擬補償承包商各項費用增加之損失

 

若原合約就(一)所敘,並無約定,而中油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先期工程,致延後交與承包商裝建,又符合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應可認為債權人受領遲延;該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賠償承包商「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三)惟本件中油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先期工程,致造成損害,如係因後勁居民不法之阻撓所致,該公司自可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向抗爭居民請求損害賠償。

(法務部81年06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008號)

 

所謂「提出給付」,依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查本件工程合約尚無中○公司應就來函所述情形負賠償(或補償)責任之約定。依來函所附資料,本件與民法規定有關者,厥為中○公司是否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而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賠償○船公司「提出及保管給付物必要費用」之問題。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所謂「提出給付」,依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本件中○公司是否應負債權人遲延責任,涉及事實認定,請依據上開法條,參酌工程合約第五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之。

(法務部79年06月19日法律字第8590號)

 

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之要件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來函所附經濟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經(78)國營字第○六四六三○號函內敘台○公司法律顧問研提意見,略稱本件情形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關於此點,一方面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另一方面亦涉及上開民事訴訟法適用範圍之解釋問題,本件就應否有其適用,容有不同見解。至於本件台○公司應否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乙節:按依民法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成立,桓以「債務人(指三○公司)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債權人(指台○公司)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本件情形如無法證明確有上開要件之事實,台○公司即無受領遲延責任之可言。

(法務部法律字第3554號79年03月22日)

 

股東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受領時

 

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與股東者,如部分股東拒領時,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及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若因股東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受領時,得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前司法行政部台函民字第10786號6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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