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律令格式-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代位權
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說明:
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至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應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
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至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應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惟因涉建築管理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宜請主管本於職權審認。主旨:關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為建築法第73條、第75條及第70條規定變更使用執照其債權人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10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5202號函。二、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除私權外,公法上之權利亦得類推適用。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部104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403510120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684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蓋以合夥事務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此種由合夥關係所生之權利,自不許全體不信任之第三人代位行使也。至於因財產上所生之關係,如利益分配請求權,則與信任無涉,自不妨使第三人代位行使,俾資便利(民法第684條立法理由參照)。三、旨揭所詢債權人得否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第2項「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為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以民法第242條之類推適用而言,須注意審酌該條但書「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規定,亦即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本部100年5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05667號函意旨參照),其判斷宜一併考量建築物移轉時,例如於買賣或繼承之情形,買受人或繼承人是否承繼「應申請竣工查驗」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如係肯定,則似可認為「應申請竣工查驗」尚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而屬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惟因涉及建築管理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事項(例如「申請竣工查驗」是否係由合夥關係所生?),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105年02月05日法律字第10503503010號)
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將其名下價值150萬元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甲向法院起訴主張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以乙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討論意見:甲說:150萬元。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乙說:100萬元。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故應以債權人甲受勝訴判決所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34號裁定)。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㈠建議第23號、第24號問題㈠合併討論。㈡採甲說。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採甲說,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採乙說,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決議。研討結果:㈠建議第23號、第24號問題㈠合併討論。㈡採甲說。
(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關於「有關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於營業保證金適用疑義,及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未將第三人異議送達債權人之程序疑義」
按經營仲介業務之不動產經紀業(下稱不動產仲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下稱營業保證金),由貴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保證金獨立於不動產仲介業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不動產仲介業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仲介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不動產仲介業因申請解散者(包含1、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2、商號組織申請歇業者。3、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1年後2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又不動產仲介業因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高於規定數額,並已依規定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日起滿2年後2年內,且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檢具申請書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此觀本條例第9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1及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依本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8條第1項自明。準此,不動產仲介業對於其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於依規定繳存後,尚不歸於消滅,是以,不動產仲介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俟其有因申請解散、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等情形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貴會退還原繳存或溢繳之營業保證金。三、復按,涉及不動產仲介業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等規定,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權利,稅捐債權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相關疑義,業經法務部召開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第174次會議(內政部亦派員出席)討論在案。於該次會議中,多數委員認為,前揭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權利,得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命令(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即足以解決,並無代位問題(法務部107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603510410號函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必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版,第561頁參照,詳附件2)。準此,分署附條件扣押義務人(不動產仲介業)對於不動產仲介業全聯會將來可發生之退還營業保證金之債權,似非法所不許。四、末按,有關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分署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移送機關(準用第1項)。移送機關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分署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義務人(準用第2項)。移送機關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分署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準用第3項)。雖強制執行法對於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後,分署須於多久時日內通知移送機關者,並未明文規定,惟於分署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將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移送機關前,該條第2項所定之「10日內」期間尚無從起算,後續影響第三人亦無法再依該條第3項申請分署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是以,為避免執行命令久懸未定,且確保移送機關及第三人之權益,分署應即通知債權人移送機關,以便移送機關及第三人行使其權利(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版,第599頁參照)。另移送機關若經分署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後,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分署撤銷執行命令前,移送機關已為起訴之證明,因該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為確保國家債權,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分署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民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提案五研討結論參照,詳附件4),併予敘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10月24日行執法字第10831001730號)
債務人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如已處於可退還狀態,債權人於符合行使代位權要件下,自得代位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
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及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準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可歸納為:(一)債權人所行使者必須為債務人之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二)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三)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或係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四)須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又此代位權之行使,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債權人於訴訟外直接向第三人為之,亦無不可(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2002年9月初版,頁441參照)。
(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7260號106年05月31日)
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除私權外,公法上之權利亦得類推適用。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部104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403510120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684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蓋以合夥事務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此種由合夥關係所生之權利,自不許全體不信任之第三人代位行使也。至於因財產上所生之關係,如利益分配請求權,則與信任無涉,自不妨使第三人代位行使,俾資便利(民法第684條立法理由參照)。三、旨揭所詢債權人得否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第2項「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為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以民法第242條之類推適用而言,須注意審酌該條但書「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規定,亦即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本部100年5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05667號函意旨參照),其判斷宜一併考量建築物移轉時,例如於買賣或繼承之情形,買受人或繼承人是否承繼「應申請竣工查驗」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如係肯定,則似可認為「應申請竣工查驗」尚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而屬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惟因涉及建築管理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事項(例如「申請竣工查驗」是否係由合夥關係所生?),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105年02月05日法律字第10503503010號)
有關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係指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而言,信託契約如定有對委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則委託人之債權人如得代位時,亦受該項限制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得否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乙節,實務上似認為如符合前開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即須(1)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3)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者,債權人應得代位終止信託契約。另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所稱信託財產,實務見解亦認為與信託受益權係不同之財產權。三、次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故信託契約如已定有對委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如得代位時,亦受該限制。從而,信託契約如明定其內容變更或終止應經受託人及監察人同意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0700822號100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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