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律令格式-代位權行使時期

23 Nov, 2011

民法第243條規定: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說明:

應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

 

要旨: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至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應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惟因涉建築管理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宜請主管本於職權審認。主旨:關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為建築法第73條、第75條及第70條規定變更使用執照其債權人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除私權外,公法上之權利亦得類推適用。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部104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403510120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684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蓋以合夥事務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此種由合夥關係所生之權利,自不許全體不信任之第三人代位行使也。至於因財產上所生之關係,如利益分配請求權,則與信任無涉,自不妨使第三人代位行使,俾資便利(民法第684條立法理由參照)。三、旨揭所詢債權人得否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第2項「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為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以民法第242條之類推適用而言,須注意審酌該條但書「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規定,亦即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本部100年5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05667號函意旨參照),其判斷宜一併考量建築物移轉時,例如於買賣或繼承之情形,買受人或繼承人是否承繼「應申請竣工查驗」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如係肯定,則似可認為「應申請竣工查驗」尚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而屬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惟因涉及建築管理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事項(例如「申請竣工查驗」是否係由合夥關係所生?),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105年02月05日法律字第10503503010號)

 

債務人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如已處於可退還狀態,債權人於符合行使代位權要件下,自得代位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尚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

 

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及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準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可歸納為:(一)債權人所行使者必須為債務人之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二)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三)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或係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四)須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又此代位權之行使,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債權人於訴訟外直接向第三人為之,亦無不可(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2002年9月初版,頁441參照)。依來函說明及所附資料所示,貴部認為本件○○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繳存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業已處於可退還之狀態,是如○○公司之債權人於符合前述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下,自得代位○○公司請求仲介業全聯會退還營業保證金,尚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惟仲介業全聯會與本件債權人劉君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因有爭議而處於訴訟程序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劉君得否代位○○公司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斷。

(法務部106年05月31日法律字第10603507260號)

 

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至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應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

 

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除私權外,公法上之權利亦得類推適用。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法務部104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403510120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684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蓋以合夥事務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此種由合夥關係所生之權利,自不許全體不信任之第三人代位行使也。至於因財產上所生之關係,如利益分配請求權,則與信任無涉,自不妨使第三人代位行使,俾資便利(民法第684條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得否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第2項「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為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以民法第242條之類推適用而言,須注意審酌該條但書「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規定,亦即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法務部100年5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05667號函意旨參照),其判斷宜一併考量建築物移轉時,例如於買賣或繼承之情形,買受人或繼承人是否承繼「應申請竣工查驗」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如係肯定,則似可認為「應申請竣工查驗」尚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而屬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惟因涉及建築管理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事項(例如「申請竣工查驗」是否係由合夥關係所生?),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105年02月05日法律字第10503503010號)

 

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法理論據

 

按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執行實務上已發生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否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之疑義,本署前就本疑義業報請法務部核示,經法務部核示:「如主旨所列疑義,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採肯定說之見解,本部同意暫依此見解辦理。請研究並整理相關學者及實務之法理論據,提供有關機關辦理之參考,於司法程序中提出主張,以確保公法債權,並維護公益。」,合先說明。二、關於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之相關學者及實務之法理論據,謹臚列如后:(一)查法務部林錫堯次長著「行政法要義」第一二五頁明揭:「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應依行政法規定。如果欠缺行政法法規,在法律關係特性相容之範圍內,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編有關規定。」;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第四十四頁明揭:「對特定事項,行政法內並無可資依據之規定,而又無法以公法規定填補其缺漏時,則可比照適用法律評價上相似之私法規定,亦即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亦明揭:「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又黃宗正先生著「租稅債務法律關係之研究」第二三0頁明揭:「民法上之保全規定,乃所以確保債權之得獲清償,租稅債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得適用民法保全之規定,不惟無悖於租稅債權之特質,且正符合租稅債權基於公益性,應特為保障之原則。」;陳清秀先生著「稅捐債權人可否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第十五頁以下則認為: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且公法上債權如稅捐債權,具有強烈公益性質,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實現,以獲得國家財政收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更設有稅捐保全之特別規定,惟就欠稅人怠於行使權利及為減少財產之詐害行為之情形」應如何保全稅捐債權,則漏未規定,此項疏漏,基於稅捐債權特予保障之上述稅捐保全規定之意旨。似難謂立法者有意排除稅捐債權人之代位權與撤銷權,故於此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有公益性質之稅捐債權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准予稅捐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以保全稅捐權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印行之「債權人撤銷權之研究-以基本理論體系及基本案例體系為中心」研究報告第七十六頁亦贊同稅捐債權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之見解。另司法院翁岳生院長著「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乙文亦認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九0號判決持稅捐稽徵機關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見解,若依此,則尤以稅捐等公法上債權,於其有被侵害之虞時,不能預請法院保全,任由狡詐玩法之徒,以怠於行使其權利或通謀協議之方法,侵害國家稅法上之權利,而無法律救濟方法,致造成國家無謂之損失等語。(二)復查,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0四0四八六號函明揭:「本件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所有土地一筆信託予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似已符合上開撤銷權之行使要件,稅捐稽徵機關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一信託行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六九八號致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亦明揭:「依法務部上開意見,…本案納稅義務人之信託行為已害及稅捐債權,貴處可於信託法第七條規定期限內,依該法第六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三)末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四十次會議業作成決議:「為保障公法上債權,並維護公益,提案情形於陳請法務部處理獲致結論前,暫採肯定說,即依同一之法理,公法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本署行政執行法(總則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研究修正小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十七次會議中,出席之楊與齡、曾華松、蕭亨國、劉宗德、陳敏、藍獻林、康炎村、游能淵等多位委員亦均持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見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93年01月14日執一字第093600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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