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律令格式-債權人撤銷權

23 Nov, 2011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共同擔保,與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有所不同

 

法律問題:債務人甲有債權人A、B、C3人,分別對甲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普通債權,甲之財產僅餘價值500萬元之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嗣甲將該不動產讓與A,用以抵償其對A之債務,抵償時A亦明知甲對B、C尚有上開債務存在,抵償行為將使B、C之債權無從受償,其他債權人B、C得否主張債務人甲對債權人A之清償行為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法院撤銷?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一)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二)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債務之總擔保,則在其財產不足清償者,依債權人平等原則,其現有財產本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清償,此時某一債權人先受全部清償,其他債權人可分配之財產自必減少顯然影響其他債權人,而應認屬詐害行為。

乙說:否定說。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權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僅有在期前清償或以不相當評價之代物清償,始為詐害行為,可以撤銷。審查意見:多數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共同擔保,與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有所不同。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與民法第244條相同,債務人倘未經宣告破產,其縱有多數債權人,仍不能以財產不足清償為由,拒絕清償;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尚難藉由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導出該清償係屬詐害行為之結論。參之實務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發展,係逐漸限縮債權人之撤銷權。再者,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109年4月修訂版,第646頁)。日本學說亦認以相當之價格進行代物清償,不構成詐害行為(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第176頁)。

(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原因,或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

 

決議:系爭不動產債務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同年四月八日,登記完畢,復於四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出賣與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於同年九月四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七日,登記完畢,是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之行為顯係在四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法院對於爭不動產實施查封之前,該第三人之不動產登記自不因執行法院實施查封而受影響,況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原因,或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同甲說)參考法條:民法第244條(19.12.26)提案:民一庭提案: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於四十四年九月七日,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而債務人於法院實施查封前,即將該不動產出賣與第三人,於同年九月四日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七日移轉登記完畢,該第三人得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有左列甲、乙兩說,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討論意見:甲說:系爭不動產債務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同年四月八日登記完畢,復於四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出賣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於同年九月四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七日登記完畢,是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之行為,顯係在四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之前;該第三人之不動產登記自不因執行法院實施查封而受影響,況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原因;或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八九及一九一九號解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及學者學說(孫德耕著強制執行法,日人兼子一著強制執行法)」。乙說:該第三人係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必須證明其取得所有權在查封之前,其異議之訴,始得認為有理由。決議:係爭不動產債務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同年四月八日,登記完畢,復於四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出賣與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於同年九月四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七日,登記完畢,是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之行為顯係在四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法院對於爭不動產實施查封之前,該第三人之不動產登記自不因執行法院實施查封而受影響,況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原因,或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民國46年04月22日最高法院46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建物於法院執行拍賣時,與其座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嗣該土地經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上開撤銷訴權行使之效力,我國通說實務一貫採絕對效力說,詐害行為一經遭行使撤銷訴權而受撤銷判決確定後,該行為即溯及確定消滅,發生絕對之效力,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鄭玉山,特定物債權撤銷訴權之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修正之回顧與展望,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二十),100年7月,第297頁至第299頁;88年行政院及司法院所提民法第244條立法說明三參照),此時物權行為一經撤銷,所有權立即溯及回復為債務人享有(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103年9月,第657頁參照)。次按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然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若依判決內容使為形成判決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仍溯及既往發生(王甲乙等3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年4月,第567頁參照)。復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第1項)。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第2項)。」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為解決房屋與基地分別拍賣之情形,因難以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問題,而擬制當事人間成立地上權,避免拆屋還地之情事發生,而危害社會經濟。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本案104年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同屬吳俊賢所有,故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惟依上開說明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溯及回復為吳俊賢所有,復按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詐害債權行為溯及既往失效以回復原狀,而民法第838條之1係為解決基地使用問題,避免拆屋還地之情事發生而危害社會經濟,自上開二規範意旨觀之,本案似宜認系爭建物拍定人林○○仍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然因事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如有涉訟,自應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準。

(法務部110年01月29日法律字第10903515610號)

 

勞工特定債權之強制執行客體不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範圍

 

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法律明文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不受信託法第12條本文限制者而言。倘該管法律規定並未特別明文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難謂屬上述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本部95年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02187號函98年2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02439號函參照)。次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而害及其債權人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四查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係鑑於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所繫,倘日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難獲清償,爰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強化保障勞工權益。上開規定意旨僅在確保特定勞工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於同一順位受償規定,至於為實現該債權而得強制執行之客體為何,不在該條文之規範範圍,換言之其並未明文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無論施行前或施行後,尚難逕認屬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但書所定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於雇主將資產全數信託,移轉登記,並將信託利益設定權利於融資銀行,是否構成本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事涉事實認定,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法務部104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4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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