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律令格式-締約上過失

26 Nov, 2011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辦理合建案,於公開招標決標後,合建廠商要求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建築開發

 

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司法實務見解,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誠信原則之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包括契約前的締約階段、契約之履行、契約之救濟及契約之解釋等(陳聰富,誠信原則的理論與實踐,政大法學評論,第104期,97年8月,第46頁參照)。次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係考量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爰設此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學者有認為本條規定使「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亦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其規範功能在於擴大誠實信用原則在時間上適用範圍,延伸及於訂約準備或商議階段,並使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發生先契約義務(說明、保密等)的依據;本條所定「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可歸責事由、須加害人有行為能力、須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須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王澤鑑,債法原理(一),2003年10月增訂版,第268頁至第278頁參照)

(法務部107年09月17日法律字第10703513610號)

 

各稅法逃漏稅捐而予以處罰之責任要件,統一於該條規定限於「惡意」責任要件

 

按行政罰法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惟各該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上開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參照;法務部95年8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其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並未以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等方式區分,原則上係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自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林錫堯著,行政罰法,102年年11月二版第1刷,第141頁、法務部101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100049220號函參照)。末按法律中所稱之「惡意」,有各種之意思,可能僅單純地使用於明知之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3條規定;或係與故意相同而和重大過失並用之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或使用於道德的害意情形,例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管歐、劉得寬、蔡墩銘、陳榮宗、賴源河著,法律類似語辨異,86年2月3版1刷,第274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可能係動機不善而有所企圖,故意為之,例如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1年2月修訂版,第124頁參照)。於英美普通法中,則可能係指明知自己的行為違法,或會對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但由於對法律或公民合法權利的漠視,仍實施該行為的心理狀態,或是以損害他人的利益為目的,無合法或正當理由故意違法,或者法律在特定情況下推定具有惡意的心理狀態(元照英美法詞典,92年5月1版,第887頁參照)。至於本件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7項修正草案條文,擬就租稅調整後,可能涉及各稅法逃漏稅捐而予以處罰之責任要件,統一於本條規定限於「惡意」之責任要件,則其本意是否將其責任要件限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僅限於直接故意(明知)之情形,而排除於行政罰法適用?因涉及貴部主管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政策事項,宜請貴部依上開修正草案之修法目的及歷程予以釐明。

(法務部103年05月02日法律字第10303505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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