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律令格式-附合契約控制規制

29 Nov, 2011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民法第755條規定參照,就學貸款申貸學生辦理各項延期事宜

 

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準此,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以免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而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本條所稱保證人之權利,應包含民法第755條規定有關保證人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之權利;又民法第755條所定保證人同意,應僅限於事後同意而不包括事前同意,如保證人事先預定拋棄其免責利益者,亦應認其預先拋棄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年3月初版,第328頁;邱聰智,新定債法各論,再版第2刷,2008年3月,第556頁參照)。從而,有關旨揭疑義,縱於相關契約事先取得保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仍與民法第755條規定所稱保證人同意未符,保證人於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此外,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據此,倘金融機構與保證人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保證人事先概括同意債權人延期清償,依其情形,亦可能違反上開民法(非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之規定,致該部分約定無效(林誠二著,前揭書,第305頁參照),併此敘明。

(法務部108年08月27日法律字第10803511230號)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

 

查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另有約定,不得與法令相悖,且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另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屬默示同意,先予說明。…至訴願人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乙節,然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縱訴願人與勞工和解,亦無法據此免責,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有據。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其餘所陳,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亦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且原處分機關已答辯甚詳,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128號)

 

勞動契約中的附合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稱之「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係限於勞雇雙方個別協商後,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並不包括雇主單方制定之員工規則。依據108年4月29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訪談紀錄,訴願人之人資專員林○○陳稱略以:「(問)請問勞工林君108年1月份出勤工作時數為何?是否確實依出勤時數發給工資?(答)林君108年1月份一般工作日共13日,每日出勤8小時,因本公司系統作業疏失,未計得林君108年1月16日當日正常工時8小時,致計算工作時間短少。未計給8小時之工資,已於108年4月份薪資發現。(問)請問勞工洪君108年1月至3月份之薪資清冊中,互助費、人事保證費等項目內容為何?(答)互助費及人事保證費皆係勞工到職時,強制加入扣款。人事保證費是員工可自行選擇不加入,但須提供連帶保證人相關簽署資料。」等語。互核洪君108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代扣項目均有互助費115元至172元不等,人事保證保險24元。另訴願人之「人事保證保險要保申請書」略載:「員工到任須投保人事保證保險或繳交保證書(二擇一),完成與公司之保證約定,保險費用依每年度保險合約而調整,以每年通知之費用為準。並於每月隨薪資代扣保險費。」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約定勞工到職時應填妥保證書,如無保證書者,應投保人事保證保險,然保險費用係依訴願人單方通知為依據,勞工於同意投保時,並不知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是難謂洪君所簽立之要保申請書,已屬書面同意訴願人自每月工資中扣發24元保險費之約定。次查,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締約雙方地位不平等、勞工每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等,訴願人與洪君約定人事保證保險費用由勞工負擔,係免除雇主自己之責任及加重勞工之責任,顯失公平,則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自亦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適用。另查,有關自薪資扣除「互助費」部分,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已自承係強制加入扣款,訴願人所訴,均不可採。至林君108年1月16日之薪資部分,依訴願人發薪日期,為每月6日發放上個月1日至20日之工資,即使林君於108年1月24日完成補登,訴願人於108年4月29日勞動檢查時,仍未為給付,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據以免責。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275號)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適用

 

訴願人對於自勞工余君106年10月份薪資中扣款「誠實險12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余君該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主張於余君該月份薪資中扣除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費,係經余君同意,於工作契約書中約定由訴願人代為投保,並由余君負擔保險費。惟查,誠實險全名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係經財政部93年1月19日台財保0920714234號核准,該保險契約之承保對象(要保人)為金融機構、政府機關、公民營企業及人民團體,並非被保證員工;該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指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導致發生被保險人財產或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本件訴願人係為自己事業經營及風險分散之目的,為自己之保險利益,以被保證員工余君向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此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訴願人及保險公司,訴願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另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是訴稱代余君為投保,並約定由余君負擔保險費,係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以約定方式轉嫁勞工負擔,並排除保險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難謂妥當。再者,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余君並非本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保險受益人,訴願人卻於106年6月13日工作契約書約定誠實險費用由余君負擔;且稽之卷附薪資資料,訴願人自余君106年8月、9月及10月薪資中,每月均扣款誠實險保險費用120元(勞工劉○○及曾○○亦同),難謂無加重余君之責任。據此,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衡量締約雙方地位不平等、勞工每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等,本件訴願人與余君於工作契約書約定誠實險費用由余君負擔,係免除雇主自己之責任及加重余君之責任,按上述情形顯失公平,則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本件尚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適用,訴願人自余君106年10月份薪資中扣款120元保險費,致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03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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