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律令格式-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06 Dec, 2011

民法第254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說明:

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

 

我國目前尚無營業秘密法,民法上亦無有關保守科技機密之直接規定。各公、民營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僱傭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包括外國人),從事科技機密性之工作時,為約制其保密,必須在僱傭契約中明白契約:「受僱人負有保守其因職業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科技機密之義務」。其所負保密義務之期間、應保守之科技機密範圍及違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為約款之重點,語意宜力求明確,將來解釋契約時,始可避免發生爭議。尤其是受僱人保密義務之期間,如須延至僱傭契約終止後若干年者,更應明定其意旨,始生約定之效力。為確保受僱人履行保密義務,亦得約定其違反此項義務時,應支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如係前者,應就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請求;如係後者,除違約金外,尚得就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請求(參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頁五○○、五○一;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三四二、三四五)。祇要是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債或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參考民法第二六三條準用第二六○條、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又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以依公證法第十一條,就該條第一項各款所之法律行為作成者為限,始具有執行力。約定有保守科技機密義務之僱傭契約,不在得以公證取得執行力之列。僱傭人如為確保其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得於訂約時,由第三人就受僱人為放棄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或獨立的賠償保證)的僱傭保證(人事保證之一種)。

(法務部73年03月07日法律字第2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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