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律令格式-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12 Dec, 2011

民法第258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說明:

有關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部分會員表示中止授權委託書內容疑義

 

…基於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會員自得授與受託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按上開規定就委任契約以書面為之,會員與受託人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於委任契約乃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至於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以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至於以存證信函之寄送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其目的多為增強舉證之作用,並非意味為意思表示,均必須以存證信函之方法不可,先予說明。…,其認定重點應著重在原委任人終止意思表示係採對話或非對話而為不同認定,故在非對話之情形,如以存證信函正本寄送,甚或副知相對人之情形,請貴局本諸前揭意見,就各別案例事實,逕行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5月12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如有法定撤銷事由,縱在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則無不許撤銷之理

 

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3項)」是以,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上開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不得撤銷,以免法律關係流於複雜(本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後,契約效力自始歸於消滅,當不得任意撤銷;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有法定撤銷事由(如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所定錯誤、誤傳等),縱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則無不許撤銷之理(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月修訂版,第574頁~第575頁;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90年2月新訂1版,第760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90年9月初版,第388頁參照)。查採購案,既經…審認採購契約相對人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99年4月13日空勤秘字第0990002284號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在案,依前開說明,除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法定撤銷事由而得予撤銷外,本件採購案因解除契約而歸於消滅。至於本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否可適用於已經解除契約後之採購案件,參照本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務部100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21485號)

 

有關得否聲請撤銷原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同意書並據以終止計畫等疑義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稽核本條立法理由,當係基於強制參與之作法,以消除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以增進公共利益(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參照)。三、依前揭條文規定之設計,係依不同之都市更新情況,採多數同意之方式,以達成都市更新之目的,倘原實施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已有法定推動都市更新之門檻,惟嗣後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撤回其同意,以致於未達法定比例時,實施者所擬定或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無由繼續進行,自待實施者再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更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四、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乃係基於民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如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許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其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本案依貴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連署書以觀,如連署人確為原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委任人,且已將撤回同意書送達至原實施者時,則應可推知其撤回都市更新事業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如經貴局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推動更新之門檻已有所不足,則在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原都市更新事業自亦隨之中止。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1月5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00156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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