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律令格式-法定解除之效果

25 Dec, 2011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說明:

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即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

(法務部94年04月0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

 

採購機關遇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事而報請上級機關核示者,上級機關即應本於指揮監督權責予以審認

 

按債之關係,依學說見解,有狹義及廣義之分。所謂狹義債之關係,指基於債之發生原因事實所生之個別具體給付關係,例如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支付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等,將隨個別給付義務之履行而歸於消滅(民法第309條規定參照);而廣義債之關係,則是由多數狹義債之關係所形成之概括抽象法律關係,例如民法第二編第二章「各種之債」,此種法律關係,並未因個別給付義務之履行而當然失其存在,而係繼續以給付變動的原因存在(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92年10月增訂版,第5頁及第57頁參照)。換言之,廣義債之關係為各當事人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基礎,不因個別給付義務之履行而失其存在,若當事人一方有義務違反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尚非不得終止或解除廣義債之關係,以免除將來之給付或回復雙方給付前之原有法律狀態。三、查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1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是投標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而於簽約後始發現者,縱然契約雙方已完成個別之給付義務,採購機關仍應視採購契約之性質,終止或解除契約;倘認終止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採購機關自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方得不終止或解除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364880號及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參照)。故採購機關遇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事而報請上級機關核示者,上級機關即應本於指揮監督之權責予以審認。至採購契約解除後,已為之給付應如何返還,端視採購法或採購契約有無特別規定或約定,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者,自應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法務部105年04月14日法律字第10503506100號)

 

民法第837條規定參照,地上權存續期間開始前即已存在障礙事由,尚非屬該條適用範圍

 

查民法第837條規定:「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其立法理由謂:「地上權存續期間,類皆長久,雖因一時之不可抗力,妨及土地之使用,然他日仍得回復之,應不許其請求免除地租或請求減少租額。若許請求,則不足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且有啟人健訟之弊也。」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為物權,應由權利人自行負擔危險(民法第837條立法理由、鄭玉波著,民法物權,1988年12版,頁167,及謝哲勝著,民法物權,2008年初版,頁230參照)。爰以,地上權人自地上權存續期間開始時起,即應依民法第837條規定,自行承擔土地使用障礙之危險,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惟地上權存續期間開始前即已存在之障礙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尚非屬民法第837條之適用範圍。依貴局來函所詢,在地上權設定前,即存有妨害土地使用之障礙事由,則於地上權設定後,本於該土地使用障礙未能解決所衍生之租金免除或減少問題,貴局自不得引用上開民法第837條規定作為拒絕調整租金之理由。三、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此之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出賣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畫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另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參照)。關於前述地上權存續期間開始前即已存在之土地使用障礙事由,地上權人可否依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向所有權人請求減少租金,應斟酌該等土地使用障礙事由是否在地上權契約訂定前即已存在?障礙發生或當時之現況、資料查閱或取得之困難度狀況、障礙可否解決之困難度、預見性、可行性、成本效益之估量度,是否該等障礙依法或依契約應歸由債務人負排除義務?如確無法排除,是否即屬契約預定效用減少或減低經濟上價值之瑕疵?均應再就個案之事實認定之。本案建請參酌前開說明,依相關規定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妥處。又所詢透過雙方協議乙節,如有關具體個案在法律、契約或法理上得適用減免租金之規定者,則地上權契約內容雖未約定,而當事人間本諸解決紛爭之私法自治原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精神,以協議方式處理解決爭議,尚非無據。至若無法達成協議解決,仍宜由司法機關為判斷,併予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9050號101年11月09日)

 

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他方依該條規定行使之權利,為債權的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

 

法律問題:甲向丙購買已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其基地,因為節稅,未辦理移轉登記,甲即將該房地出售與乙,並由丙直接移轉登記與乙,嗣乙未依約給付價金,甲乃解除與乙之買賣契約,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回復原狀。問可否訴請乙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與甲自己名義?討論意見:甲說:系爭房地原屬丙所有,甲乙訂立買賣契約後,由丙直接移轉登記與乙所有,乙之取得所有權並非繼受自甲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乙雖負回復原狀義務,亦無直接返還於原非房地所有人甲之理,甲僅得訴請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乙說: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他方依該條規定行使之權利,為債權的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故請求返還受領物之人,非必為該物之原所有人,祇須該物係因其履行給付而受領者即可。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甲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結果,茲契約解除,甲請求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所有,應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參照)。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一)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瀏覽次數:5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