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律令格式-法定終止權行使及效力

31 Dec, 2011

民法第263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說明:

有關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部分會員表示中止授權委託書內容疑義

 

…基於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會員自得授與受託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按上開規定就委任契約以書面為之,會員與受託人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於委任契約乃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至於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以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至於以存證信函之寄送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其目的多為增強舉證之作用,並非意味為意思表示,均必須以存證信函之方法不可,先予說明。…,其認定重點應著重在原委任人終止意思表示係採對話或非對話而為不同認定,故在非對話之情形,如以存證信函正本寄送,甚或副知相對人之情形,請貴局本諸前揭意見,就各別案例事實,逕行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5月12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有關得否聲請撤銷原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同意書並據以終止計畫等疑義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稽核本條立法理由,當係基於強制參與之作法,以消除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以增進公共利益(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參照)。三、依前揭條文規定之設計,係依不同之都市更新情況,採多數同意之方式,以達成都市更新之目的,倘原實施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已有法定推動都市更新之門檻,惟嗣後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撤回其同意,以致於未達法定比例時,實施者所擬定或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無由繼續進行,自待實施者再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更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四、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乃係基於民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如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許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其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本案依貴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連署書以觀,如連署人確為原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委任人,且已將撤回同意書送達至原實施者時,則應可推知其撤回都市更新事業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如經貴局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推動更新之門檻已有所不足,則在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原都市更新事業自亦隨之中止。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1月5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0015600號函)

 

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

 

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全文內容:本部贊同綜合結論(一)及(四)。我國目前尚無營業秘密法,民法上亦無有關保守科技機密之直接規定。各公、民營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僱傭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包括外國人),從事科技機密性之工作時,為約制其保密,必須在僱傭契約中明白契約:「受僱人負有保守其因職業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科技機密之義務」。其所負保密義務之期間、應保守之科技機密範圍及違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為約款之重點,語意宜力求明確,將來解釋契約時,始可避免發生爭議。尤其是受僱人保密義務之期間,如須延至僱傭契約終止後若干年者,更應明定其意旨,始生約定之效力。為確保受僱人履行保密義務,亦得約定其違反此項義務時,應支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如係前者,應就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請求;如係後者,除違約金外,尚得就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請求(參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頁五○○、五○一;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三四二、三四五)。祇要是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債或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參考民法第二六三條準用第二六○條、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又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以依公證法第十一條,就該條第一項各款所之法律行為作成者為限,始具有執行力。約定有保守科技機密義務之僱傭契約,不在得以公證取得執行力之列。僱傭人如為確保其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得於訂約時,由第三人就受僱人為放棄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或獨立的賠償保證)的僱傭保證(人事保證之一種)。

(法務部73年03月07日法律字第2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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