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律令格式-利益第三人契約

06 Jan, 2012

民法第269條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說明:

個人資料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又所稱「向第三人為給付之行為」應指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復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為解決非公務機關與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該內部關係之基本行為所涉及與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以及由該第三人為給付行為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等涉他契約之關係,而附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亦屬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之關係,得由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本條修正說明參照)。另依個資法第2條第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又個資法之保護客體為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故上開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行為」,應係指上開民法第269條所規範涉他契約中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要約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使債務人向第三人(又稱受益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之契約,但要約人與債務人所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多係於成立基本行為(例如:買賣、消費借貸契約)之同時,再附加第三人約款,以使第三人得取得直接之請求權(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0年3月初版,第327、328頁參照)。本件貴公司所發行結合各大專院校學生證功能之記名式悠遊卡(下稱校園卡),貴公司與學校間訂有校園卡之採購契約,該契約之主體為貴公司與學校,惟該採購契約僅為提供貴公司與學生間成立契約關係之平台,學生後續使用校園卡乘坐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為其他消費行為,甚或票卡遺失時辦理申請掛失及返還餘額等事項,均係直接向貴公司為之,故有關貴公司若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取得學生之個人資料,應係基於與學生間之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而與學校間之採購契約無涉,應非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之情形。末按學校基於教育行政或學生資料管理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學生之個人資料,包含核發學生證,惟就學生證結合記名式悠遊卡之功能,由學校將學生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貴公司,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區分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而分別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2年05月07日法律字第10100696220號)

 

倘僅利用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訂立,應認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

 

案經轉據本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83)防(二)字第八三○○一二六七號函研提意見略以:「統○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公司)為期在台南縣玉井鄉地區投資籌設休閒娛樂中心(內含高爾夫球場及其他娛樂措施),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借用具有自耕能力農民身分之第三者施○○等十四人為人頭,以渠等名義購買玉井鄉九層林段四七-一等六八八筆園地(面積共約二九八公頃),該筆土地移轉後,自七十八年起即未再從事農作任其荒蕪迄今…。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私有農地之買賣,雖得由買受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倘買受人指定之目的僅在借用其名義,以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而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及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故農地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者,該第三人亦以能自耕者為限。倘僅利用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訂立,應認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等兩判決要旨觀之,統○公司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地政單位如認為礙難以本局之調查事證資料,依職權據以處分,似可由台南縣政府本於主管或監督地政事務之職權,向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合先敘明。…施君等十四人均係持有鄉鎮公所依規定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皆坦承供述被統○公司借用人頭之事實,經核與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二法字第一五五○九號函釋示,略以農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現承受人於承受時無自耕能力,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自始絕對無效,對該無效之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意旨尚有未符。又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宜否依職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雖容有不同見解,…如足資認定系爭土地移轉有無效之原因,則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似有瑕疵,得否逕依職權撤銷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辦理塗銷登記,仍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法務部83年02月03日法律字第02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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