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律令格式-可分之債
民法第271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說明:
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遺產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35號、81年度判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亦認遺產稅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是以,異議人主張本件滯納稅款債務非連帶債務,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並無理由。本件異議人另主張移送機關已核准由渠等各按應繼分繳納遺產稅,已無欠稅乙節,就此,移送機關以93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30073143號函復高雄處略稱:「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雖部分義務人已繳清其分擔部分,惟就本案滯欠之稅款仍負有連帶責任,各義務人自應對本件遺產稅負連帶債務責任」;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僅規定繼承人得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乃顧及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執行標售遺產事宜,並無免除各繼承人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另查,即令移送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前段規定准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同意旨;準此,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繳納其餘遺產稅。從而,本件遺產稅款既尚未繳清,異議人等仍負有繳納之義務,異議人等主張已無欠稅,請准撤銷對異議人等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04月11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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