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律令格式-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10 Jan, 2012

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說明: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1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2人(被繼承人乙○○)」,異議人等2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為異議人等2人未為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2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高雄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係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欠稅捐,其已為限定繼承,不應執行其私人財產等云云,並無理由。另異議人主張其前案曾多次移送高雄分署執行扣押存款等財產,經其異議後業已撤銷執行命令等云云,核與本案無涉,其所陳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01月22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01號)

 

共有財產的稅務責任和強制執行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1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2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1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16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系爭土地102及103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人因繼承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16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系爭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16人身上,且本案僅欠1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該土地不瞭解,強制其負擔全部稅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可選擇較有財產,且易追討的對象追討,異議人是否為16人中財產較多者,尚非無疑。另有關本案地價稅問題,建請拍賣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2月16日105度署聲議字第144號)

 

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和執行程序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6條第2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又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稅捐稽徵機關目前核課遺產稅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徵遺產稅,因此以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13次、第19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人本身於繼承開始前之固有原始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自應依法繳納遺產稅。是以,繼承人雖主張限定繼承,如遺產清算結果,並依法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限定繼承人確實因遺產繼承獲有利益(按:此時應繼遺產之權利與其經濟價值於法律上已成為繼承人財產),主管機關對該限定繼承人作成課徵遺產稅的行政處分,限定繼承人未依法完納稅捐時,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稅捐機關依法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於執行之標的物,並不限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物)為限……」亦經法務部96年2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60004456號函釋在案。故遺產稅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復按數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係屬連帶債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數繼承人滯納遺產稅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被繼承人丁○○、戊○○之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等5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遺產稅,並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參照上開規定、決議、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異議人等5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渠等之固有債務,是士林分署以系爭命令1、2、3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就被繼承人丁○○及戊○○之遺產稅應負限定責任,士林分署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07月06日105度署聲議字第68號)

 

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和執行程序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1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系爭繳款書記載之內容,異議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一,系爭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辦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系爭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件附於新北分署執行卷可參。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新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請依應繼承持分扣款云云,並無理由。三、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本件其已辦理財產分割中,請暫緩強制執行云云,新北分署爰認異議人申請暫緩執行為無理由,亦無不合。另有關異議人主張新北分署扣押已超過執行金額部分,新北分署已以系爭函撤銷對系爭命令中對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執行,有如前述,併予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07月14日104度署聲議字第103號)

 

遺產稅和土地稅的納稅義務,以及執行程序中的異議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在案。查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雖經98年7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文末段已載明:「…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既仍未經修正或廢止,仍屬有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5號、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繳款書上,乙○○、丙○○及異議人等13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構於99年2月26日將系爭繳款書送達乙○○,因渠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99年9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嘉義處執行,此有各該文件附於嘉義處執行卷可參。嘉義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主張系爭繳款書係送達乙○○,其毫無所悉,而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號解釋認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稅捐及相關機關行政作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進行調查並為送達,而非墨守即將失去效力之法制規範,侵害人民權益;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相關單位應進行相當調查程序而一併送達共有人,嘉義處在其毫無預見及防禦機會下,就全數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執行其存款,顯有違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權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案件及撤回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繳款書已送達乙○○,嘉義處始據以執行,有如前述。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由乙○○使用及占有,應由移送機關指定乙○○代繳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以乙○○、丙○○及異議人等13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核課本件地價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嘉義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04月19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33號)

 

繼承人尚難以其應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稅款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1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53條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對外關係之規定,與同條第2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關係之規定不同。準此,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負連帶責任。故每一繼承人對非罰鍰之稅捐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在全部稅捐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應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稅款(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於94年5月6日死亡,異議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呈報限定繼承,是除罰鍰處分具一身專屬性,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外,依法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繳納,並負連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參照)。彰化處就義務人滯納罰鍰以外之綜合所得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亡故後,其法定繼承人有5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按應繼分比率分擔之,彰化處就義務人欠稅全額扣押異議人之薪資,有欠公允云云,為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7年04月02日97年度署聲議字第70號)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規定准予延期清償,保證人得據以為抗辯,至連帶債務人則否全文內容: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規定,應受優待之對象,為應征召服役之軍人,至其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如非應征召服役之軍人,原不在該條規定應受優待之列。惟查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故本件主債務人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規定評定准予延期清償債務,其保證人似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其主債務人已獲准延期清償債務之抗辯。至連帶債務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似不得主張上述抗辯權。

(司法行政部57年06月06日台函民決字第3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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