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律令格式-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

12 Jan, 2012

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說明:

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又如他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確定,此時應如何辦理

 

法律問題: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又如他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確定,此時應如何辦理。研究結論:採甲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類似本件之法律問題,前經本廳研究,採丙說(參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四輯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五頁),故仍以採丙說為當。(見司法院第一廳74.08.10(74)廳民一字第六三九號函,民訴五十六條)(二)本題問題內容所載「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應更正為「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又研究意見甲說所載「參見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更正為「參見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討論意見:甲說:效力應不及於他債務人:參見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原則上均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支付命令數債務人中一人之異議效力,原則上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是他債務人之確定效力自不受影響,雖有人提出異議,仍得就該債務人決定其是否確定,而逕付與該債務人部分之確定證明。乙說:效力應及於他債務人: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乃係為避免裁判抵觸之立法意旨觀之,支付命令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效力自以及於全體債務人為當,是他債務人之確定證明亦必須俟全體債務人均已確定時,始得發給之,而其確定時期亦必以最後送達時為準定其確定時。丙說:須視其異議之理由定其效力:若債務人係以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異議者,則原則上效力應及於他債務人(見楊建華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修訂版六三一頁)。此時就他債務人之確定證明,應俟全體債務人均已確定或他債務人之異議理由已確定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始得發給。

(民國78年12月01日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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