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律令格式-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民法第276條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說明:
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對其中甲乙二人起訴後,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乙部分是否受影響
法律問題: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對其中甲乙二人起訴後,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乙部分是否受影響?(判決時,甲尚未給付其應允之賠償額。)座談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題示情形,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對其中甲、乙二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無不合,在程序上為共同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害人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明原告(指被害人,下同)其餘請求拋棄,而對乙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則在程序上,乙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法院仍應對之為裁判;在實體上,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甲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乙及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三、判決時,甲既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乙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主張免責之原因,故如甲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乙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甲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乙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乙給付。研討結論採丁說,原則上尚無不合。討論意見:甲說:和解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僅係終結原告與甲間訴訟之意,乙部分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判決乙全額賠償。乙說:和解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甲依法應分擔部分即因而免除,法院應認定甲之分擔額,判令乙賠償其餘部分。丙說:甲乙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涉訟且不確定,應認原告已免除二分之一債務,法院應判令乙賠償半數。丁說:應視甲和解時所應允賠償金額大小而定,如所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則乙部分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判令乙給付全額。如低於應分擔額,則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乙請求。結論:多數採丁說。
(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座談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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