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律令格式-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

17 Jan, 2012

民法第280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說明:

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之有求償權,並以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求償權之要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是以,本案依來函所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貴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來函說明二所詢貴府所屬公務員有無「重大過失」之情事,係屬事實認定,宜由貴府本於權責認定。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此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7月17日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是以來函說明三所詢,貴府得否向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如貴府與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貴府對被害人之賠償,既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惟有無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向該第三人請求之情形,如民法第218條之1,亦請貴府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法務部99年11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99032565號)

 

國家賠償法的連帶債務

 

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具備(一)公務員;(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三)因故意或過失;(四)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學校教師體育課教學時,因學生打擊時甩棒,造成另一學生眼睛受傷,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應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審認之。如認教師行為符合賠償要件時,賠償義務機關除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通知該教師於協議期日陳述意見外,宜於協議前或協議期日,通知甩棒學生及其家長、球棒製造商等,釐清造成損害原因相關應負責任之人及其責任比例。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進行中,若就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例如球棒製造商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負責任之比例未獲共識,因賠償義務機關業經審認具體事實符合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自得就學校(教師)應負責任之部分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又如甩棒學生之行為與學校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本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之,如學校已賠償全部損害,自得請求甩棒學生及其家長連帶償還其分擔額(本法第5條、民法第187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參照)。至於是否向教師求償,應視是否符合本法第2條第3項之要件而定。

(法務部97年11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39563號)


共同保證

 

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學說上稱為共同保證。此項保證,依民法第七四八條之規定,保證人原則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成立連帶債務。本件雖係連帶保證,但其保證人既有數人,故可認為係共同保證之變例,除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致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四五條)外,其他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易言之,民法第七四八條共同保證人連帶責任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此種連帶保證,在數連帶保證人之間,成立連帶債務。從而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二八○、二八一等條之規定,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求償權。全文內容: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學說上稱為共同保證。此項保證,依民法第七四八條之規定,保證人原則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成立連帶債務。本件雖係連帶保證,但其保證人既有數人,故可認為係共同保證之變例,除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致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四五條)外,其他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易言之,民法第七四八條共同保證人連帶責任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此種連帶保證,在數連帶保證人之間,成立連帶債務。從而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二八○、二八一等條之規定,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求償權。

(前司法行政部50年11月20日台令民字第6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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