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律令格式-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

18 Jan, 2012

民法第281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說明:

共同保證

 

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學說上稱為共同保證。此項保證,依民法第七四八條之規定,保證人原則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成立連帶債務。本件雖係連帶保證,但其保證人既有數人,故可認為係共同保證之變例,除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致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四五條)外,其他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易言之,民法第七四八條共同保證人連帶責任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此種連帶保證,在數連帶保證人之間,成立連帶債務。從而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二八○、二八一等條之規定,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求償權。全文內容: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學說上稱為共同保證。此項保證,依民法第七四八條之規定,保證人原則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成立連帶債務。本件雖係連帶保證,但其保證人既有數人,故可認為係共同保證之變例,除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致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四五條)外,其他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易言之,民法第七四八條共同保證人連帶責任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此種連帶保證,在數連帶保證人之間,成立連帶債務。從而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二八○、二八一等條之規定,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求償權。

(前司法行政部50年11月20日(50)台令民字第6007號)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與第三人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若該第三人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為賠償被害人後,該第三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該管公務員之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

 

法律問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與第三人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若該第三人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為賠償被害人後,該第三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該管公務員之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三條均係以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故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由,應認該行為為國家本身之行為,故此時若有與國家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人,自應由國家與該他人負連帶責任,而有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問題。審查意見:採乙說,因國家賠償法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討論意見:甲說: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法本質上係為民事侵權行為之特別法。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其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此時公務員乃為國家機關之手足,若因其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實質上應係國家機關所為之行為,國家機關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此時國家機關依民法規定,有與之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時,即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而該第三人已先為賠償被害人時,自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部分。乙說: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自然人與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

(民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事件

 

要旨: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事件,該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重大過失」之情事,係由其所屬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所屬機關得否向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亦即得否依民法第218-1條規定,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主旨:關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事件,有關求償權行使之事項發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之有求償權,並以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求償權之要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是以,本案依來函所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貴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來函說明二所詢貴府所屬公務員有無「重大過失」之情事,係屬事實認定,宜由貴府本於權責認定。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此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7月17日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是以來函說明三所詢,貴府得否向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如貴府與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貴府對被害人之賠償,既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惟有無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向該第三人請求之情形,如民法第218條之1,亦請貴府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法務部民國99年11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99032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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