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律令格式-連帶債權人之均受利益
28 Jan, 2012
民法第291條規定: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說明:
關於連帶債權中之一人可否逕行拋棄連帶債權疑義
債務免除者,乃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單方意思表示,故免除為單獨行為,亦即債權拋棄之一種。本件連帶債權人之一信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拋棄連帶債權,如係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就其反面解釋,並參照同條之立法理由所示:「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則該債權人應享部分之債權,即行消滅,、」觀之,該債權人應享有部分之債權即歸消滅,他債權人不得享有。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因此本件他債權人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雖不消滅,惟其應享有部分之債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僅為二分一,似不發生承受全部債權之問題。又抵押權為從權利,隨主債權之減少或消滅而變更,本件債權依上所述既有縮減,雖不生抵押權移轉於他債權人問題,但抵押權已隨之變更。其變更登記則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法務部82年07月26日(82)法律字第15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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