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律令格式-債權之讓與性-01

31 Jan, 2012

民法第294條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所謂「租賃權之讓與」,係指「租賃債權之讓與」抑或「租賃契約之承擔」須釐清

 

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財產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之財產權,一般學說見解認為該「財產權」須具備要件為:(一)金錢換算之可能性、(二)積極財產、(三)可讓與移轉或處分之可能性及(四)信託行為當時存在或得以特定。如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以契約設立信託,當事人間除須有設立信託之合意外,且須有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事實,信託始能成立,合先敘明。三、關於所詢「地上權」,係屬物權性質。依民法第8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外,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是以,委託人如將地上權信託移轉於受託人後,受託人就該地上權即得以其名義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且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本部102年4月24日法律字第10203503970號書函參照)。四、至於所謂「租賃權之讓與」,其真意究係指「租賃債權之讓與」抑或「租賃契約之承擔」,尚須進一步釐清。蓋租賃契約之性質為雙務契約,當事人在契約上之法律地位,係由一整組之請求權、形成權(如終止權)以及法律上之義務所形成。承租人如僅將租賃契約上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自己仍保留性質上不得移轉之形成權,同時仍繼續負擔承租人之義務者,在理論上雖可能想像其存在,惟實際上發生之機會與實益,卻顯然甚小;且依通說及實務見解,租賃契約因屬於繼續性債之關係,其成立與存續以當事人間之信賴與人格信用為前提,就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上之債權而言,原則上應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除當事人有特約讓與之明文外,應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黃立主編,吳秀明等著,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年7月初版,第423至425頁;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上),2008年8月初版,第418頁)。故實務上主要之行為型態,毋寧為「租賃契約之承擔」,亦即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之當事人地位為第三人所整體承擔,第三人承受承租人一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承租人則退出租賃關係,而非僅讓與其租賃上之債權與第三人。而「租賃契約之承擔」,法雖無明文,但因會重大影響任何一方原契約當事人以及取代者之權益,故如僅有脫離契約當事人(原承租人)與契約承擔者(新承租人)間之合意,仍屬不足,尚須留下之契約當事人(出租人)亦表同意,承擔契約之合意始能成立生效。亦即,原則上須由承租人、承擔之第三人及出租人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黃立主編,吳秀明著,前揭書,第427頁及第429頁參照)。是關於委託人欲將「租賃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一節,宜參考前揭說明,依其類型及性質予以檢視。

(法務部107年08月22日法律字第10703512440號)

 

建商將設定土地地上權建築物對外銷售使用權時,該使用權性質為何

 

(一)按建築物與其所在之基地乃兩個獨立之不動產,然建築物必須建築於基地上,故建築物對於基地必須有正當使用權源方能合法存在。該使用權之取得,包括物權(例如:地上權、典權)或債權(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不同性質之使用權(本部79年12月29日(79)法律字第8173號函、102年10月4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9590號函參照);易言之,建築物使用權之承購人(以下簡稱承購人)所取得基地使用權源,其性質上並非一律均屬物權。又債權僅有相對性,僅得對抗特定人,即僅以特定人為義務人,而要求其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物權則具絕對性,可對抗不特定一般人,且其得喪變更,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安全(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年10月修訂版,第95頁至第96頁參照)。關於建商將設定土地地上權之建築物對外銷售使用權時,該使用權之性質為何,學說容有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倘建商僅使承購人取得定期使用房屋及土地之權利,並未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承購人時,該承購人所取得權利之性質上僅屬於債權,而非物權(張鈺光、徐羽虹著,論使用權住宅與地上權住宅,收錄於物權法之新思與新為─陳榮隆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105年8月,第255頁至第257頁參照)。至於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辦理「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及其周邊國有土地開發案」中,建商對外銷售或讓與之權利為何?因涉及個案具體事實,宜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說明。另檢送本部103年1月15日召開「研商以地上權之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權提供設定權利質權可能性之探討」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供參。(二)次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1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項)。」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第3項)。」準此,建築物使用權之取得,無論係基於債權或地上權,除分別有民法第294條但書情形之一(例如: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第838條但書情形之一(例如:契約另有約定,地上權人不得將地上權讓與他人)外,該債權或地上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至於財政部所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是否涉及規範限制該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機關與當事人間約定之權限,以及規範內容為何?因涉及該部所訂行政規則,且該要點歷經多次修正,爰建請由財政部說明。(三)查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關於物權之種類及內容,應依法律或習慣(法)所形成,當事人不得創設法定物權以外之物權。至於地上權之使用收益,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其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36條之2定有明文。至於債權,僅具有相對效力,除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違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規定者(例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外,均可由當事人自由形成創設,是為債權契約自由原則(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年10月修訂版,第95頁至第96頁;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解(上),99年9月,第27頁參照)。故債權與物權本質上並不相同,物權之種類及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為限,當事人所登記地上權之使用收益方法可對抗第三人;債權則可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不生與民法第757條之意旨是否相符等問題。(四)關於當事人所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民法並未限制其最長或最短期間,蓋尊重私法自治,且當事人間可訂定適當標準以調整地租租額,必要時亦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減,民法第835條之1定有明文(王澤鑑著,民法物權,99年6月增訂2版,第374頁參照)。至於財政部令頒「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為70年之規定,是否合宜?因涉及財政部主管行政規則及國有財產政策事項,宜由財政部說明。(五)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準此,除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舉例而言,非財產權(例如身分權及人格權)、尚未因起訴或尚未依契約承諾變為普通金錢債權之身分權或人格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以特定身分為基礎之財產權(例如親屬間之扶養請求)、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例如委任),均不具移轉性,不能由繼承人繼承(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99年3月修訂6版,第111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106年3月7版,第82頁參照)。是以,承購人若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死亡時,其所遺非專屬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及性質上具移轉性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為承受。(六)末按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第1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2項)。」故必待法人(公司)之清算人清算終結後(包括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向法院呈報,並完成清算終結之登記,法人(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法務部107年01月11日法律字第10703500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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