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律令格式-債權讓與之通知

03 Feb, 2012

民法第297條規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說明:

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

 

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第1項)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第2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分別為信託法第17條及第20條所明定。準此,受益人乃因信託行為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受益人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得於信託成立時當然享受信託利益,且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信託法第17條及第20條立法理由、9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從而,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本件受託人與他人1人為共同受益人,惟信託契約書未約定各共同受益人之受益比例,依上開說明,為利行使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受益權拋棄或讓與等權利,受益人間應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

(法務部100年0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9141號)

 

關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兩造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隨即移轉於受讓人

 

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讓與人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前,如僅持原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法務部99年07月08日法律決字第0999029248號)

 

關於金融資產證券化過程相關擔保物權登記疑義

 

討論事項:案由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變更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須由債務人會同辦理?」部分。按我國民法並無最高限額抵押之規定,但學者及實務均承認其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轉讓,應於決算期屆至、決算期屆滿前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或未定存續期限經一方示表示終止時,因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六九頁,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而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並將債權讓與情形通知債務人即可,無須債務人會同辦理。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非將該最高限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而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固得與其債權一同移轉,其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會同辦理;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未結算確定者,非經債務人參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契約,不得移轉,自亦不得申辦移轉登記(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法(七九)律字第○四七三號函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六四頁,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及前揭書第二六三、二六四頁之註二八九與註二九○),是以,貴部來函附件所提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法(七五)律字第九一二五號函解釋意旨,與現行法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討論事項:案由三、「依金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之債權,其受託人或受讓人,得否與創始機構登記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同一順位之共有人?」部分。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一定範圍之人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債權額未確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與一般抵押權所具有處分上之從屬性,未盡相同(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六四頁,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及前揭書第二六三頁註二八八,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判決意旨),且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採同一見解(參照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第四五五頁,八十八年五月出版)。換言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決算期屆至、決算期屆滿前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或未定存續期限經一方表示終止時,因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六九頁,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如將債權讓與一部於他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雖得由原債權人與受讓人共享該抵押權;然全部債權額未決算確定前,部分已發生之債權縱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討論事項:案由六、「動產擔保交易,應如何辦理信託登記?動產抵押權之移轉變更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須由債務人會同辦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之債權,其受託人或受讓人,得否與創始機構登記為動產抵押權同一順位之共有人?」部分。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之信託登記辦理細節規定,應由動產擔保之登記機關為之。另按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既無禁止隨同原債權讓與而移轉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隨同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並將債權讓與情形通知債務人。是以動產抵押之債權人讓與其債權時,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權益既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似無由債務人或抵押人會同辦理此項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詳參本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五)法參字第七四○六號函意旨);且讓與原債權一部者,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動產抵押權亦有不可分之效果,而由原債權人與受讓人共享該抵押權。惟上開說明,係以動產抵押契約已載明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前提(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者,應比照前揭說明二(一)及(二)之意旨為之。

(法務部91年10月25日法律字第0910700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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