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律令格式-表見讓與

04 Feb, 2012

民法第298條規定: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說明:

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

 

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第1項)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第2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分別為信託法第17條及第20條所明定。準此,受益人乃因信託行為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受益人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得於信託成立時當然享受信託利益,且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信託法第17條及第20條立法理由、9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從而,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本件受託人與他人1人為共同受益人,惟信託契約書未約定各共同受益人之受益比例,依上開說明,為利行使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受益權拋棄或讓與等權利,受益人間應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

(法務部100年0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9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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