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律令格式-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07 Feb, 2012

民法第301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說明:

關於設定質權之有價證券,因發行公司辦理合併、減資、收回…等等事由轉換現金之情事

 

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條定有明文。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前條文所稱之「賠償金」,易使人誤解為質物之代位物僅限於賠償之金錢,實則質物之代位物,不以賠償為限,且在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出質人對該義務人有給付請求權,惟給付物並未特定,金錢、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有可能,為避免疑義,爰將「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又質物滅失後,如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基於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性,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消滅,故仍有質權,且其次序與原質權同。三、查來函說明二所列各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質之有價證券轉換為現金情事,是否屬「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事屬事實認定問題,宜先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

(法務部99年04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99015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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