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三條律令格式-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

09 Feb, 2012

民法第303條規定: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說明:

提存物的法律規定及其時效性

 

謹按凡債權均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故本法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蓋以債權人受取提存物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與債權之因時效而消滅者無異也。本條所定十年之期間,因有「不行使而消滅」字句,究為時效期間,抑或除斥期間,學者間見解不一。惟就期間經過後,即發生提存物歸屬於國庫之效果而觀,似以認除斥期間較為正確。爰修正為「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已示該十年之期間為除斥期間,俾度爭議。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有規定。可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債務人)就提存物之聲請返還或受取權人(債權人)就提存物之領取,應自提存之翌日起或提存後十年內為之或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國庫因該十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該提存物所有權,此為法律規定之形成效果,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是該十年間期為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若提存所解庫之審查並無疏失,提存物解庫後自不得再准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繼承人)對提存物主張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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