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律令格式-從權利之隨同消滅

13 Feb, 2012

民法第307條規定: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說明:

抵押權擔保債權受一部清償時,抵押權僅一部消滅,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變更登記,抵押權效力即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

 

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即擔保債權之從權利,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各有數債權時,得設定一個抵押權為擔保(即準共有該抵押權),亦得以同一次序抵押權設定之(民法第874條規定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六版,103年9月,第161頁至第162頁參照)。如係共有一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例如:民法第819條及第820條)。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則抵押權將隨之而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民法第307條規定參照);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一部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自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例如:擔保債權為100萬元,已清償60萬元,則得請求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登記為40萬元)。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押權之效力亦當然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為限(謝在全前揭著,第149至第152頁;本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8967號函參照)。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部消滅時,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擔保債權之各部,受抵押物全部之擔保(民法第869條第1項規定)。本件抵押權人之一受部分清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擔保債權受一部清償時,抵押權僅一部消滅,故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變更登記,抵押權效力即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至於本件抵押權人之一受部分清償時,如何申請辦理登記之相關問題,因係涉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土地登記法規之解釋及實務事項,請貴部或土地登記權責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法務部109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14350號)

 

抵押權人免除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

 

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故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民法第343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抵押權人免除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倘係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於該書信達到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其利息債權即為消滅,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亦於債務免除之範圍內,發生一部消滅之效果(民法第307條規定及本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8967號函參照)。

(法務部107年08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12370號)

 

關於84年間共同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按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蓋從權利與主權利同其命運,主權利消滅,則從權利自亦隨之消滅,爰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減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所擔保債權一部消滅時,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自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押權之效力亦當然縮減至該餘存債權範圍為限(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4版,第364頁至第365頁參照)。三、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本件所詢於84年間共同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符合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各款要件之一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債權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對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時,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債權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如何核計登記規費及得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3款等節,要屬土地登記行政事項,宜請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法務部99年0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8967號)

 

適為星期日,而其次日即二十日係金融業例行結息日,向不對外營業,核與上開法條所謂其他休息日相當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塭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期間之末日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適為星期日,而其次日即二十日係金融業例行結息日,向不對外營業,核與上開法條所謂其他休息日相當。是揚子建業公司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向台灣銀行及中央信託局表示概括承受債務,依法並未逾期。又查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概括承受他人資產及負債行為,原係不要式行為,既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而行政院明定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換約承擔債務手續,似為要式行為,兩者尚有距離。所須推求者,在行政院令示意旨,是否即在使該公司承擔債務,該公司既已依法為承擔債務之表示,是否可解為與院令之真意無背,似宜報請行政院釋示。

(前司法行政部44年11月29日(44)台函民字第7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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