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律令格式-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

15 Feb, 2012

民法第309條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說明:

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自動扣繳通信費之用戶」,委託特定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逕將上開欲退還之保證金轉入該帳戶

 

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自動扣繳通信費之用戶」,委託特定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逕將上開欲退還之保證金轉入該帳戶乙節,固係貴公司基於服務用戶之前提下,所為之退款服務行為,亦可認係在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又若該客戶如有不同意將退款等逕為轉入其原先提供之扣繳帳戶時,則貴公司委託金融機構逕為轉入該帳戶,是否符合民法第309條清償效力?乃另一問題,併予敘明。前司法行政部(47)台函民字第4941號47年09月12日,查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於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台灣省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代收國省有放租公地四十四年第一、二期,四十五年第一期租金,即經該鄉公所飭由村幹事蔡充閭催征,就此項地租而言,蔡充閭自係有受領權人,承租公地之農戶,向該蔡充閭繳付地租,經其受領後,揆諸前揭法條,即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縱令蔡充閭有乘機偽造單據向部分承租公地之農戶詐取地租情事,亦應認為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凡已向該蔡充閭繳付租金之農戶,既因清償而消滅債之關係,自無再行付租之義務。全文內容:查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於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臺灣省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代收國省有放租公地四十四年第一、二期,四十五年第一期租金,既經該鄉公所飭由村幹事蔡○○催征,就此項地租而言,蔡○○自係有受領權人,承租公地之農戶向該蔡○○繳付地租,經其受領後,揆諸前揭法條,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縱令蔡○○有乘機偽造單據向部分承租公地之農戶詐取地租情事,亦應認為已發生清債之效力。故凡已向該蔡○○繳付租金之農戶,既因清償而消滅債之關係,自無再行付租之義務。

(法務部100年10月03日法律字第1000019905號)

 

債權人分配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甲對A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債權,並對A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先,嗣乙對A有200萬元之普通債權,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引用假扣押執行程序續為強制執行,嗣民事法院拍賣債務人A之不動產,所得價金90萬元依債權比例分配,由甲分得30萬元,乙分得60萬元,並將應分配予甲之價金30萬元辦理提存,嗣甲對A提起本案訴訟,獲得A應給付甲50萬元之部分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甲乃執此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交付30萬元之提存金,執行法院未依原分配表之比例再次分配提存金,即甲實際之債權額為50萬元,依債權比例受分配之金額應僅有18萬元,而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該筆30萬元提存金全數交付予甲,此時乙可否以甲受償超過其應分配比例部分,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返還不當之利益?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惟甲說理由倒數第4行「……損害間,應具有直接並相當……」修改為「……損害間具有同一原因事實,故有直接並相當……」。甲說:肯定說。(一)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88年9月修正版,頁373-374參照),司法院所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由此可見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二)因此,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定意旨,亦肯認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與應受分配之他債權人間,就溢領之分配款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該不應受分配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其他債權人少受分配清償之損害間,應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題少受分配之債權人乙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甲,應得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乙說:否定說。(一)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對拍賣執行物而言,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該超領致受分金額不足而間接受有影響之其他債權人,當然對該超額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從而,本題乙不得逕對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返還溢領之分配款。)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03條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亦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存款戶與銀行約定得使用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辦理轉帳,係以約定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作為辨識方式,即可將所欲轉帳金額自存款帳號轉至所指定之帳戶,此種轉帳方式銀行無法分辨是否為債權人所為,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銀行無法由輸入指令者辨別其非債權人,承前開實務見解,正確輸入「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者,雖非債權人,亦應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此時銀行所為給付即符合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定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0年評字第2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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