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律令格式-民法第三人之清償

17 Feb, 2012

民法第311條規定: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說明:

如契約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

 

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是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是以,…本案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雖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土地所有權人並已領取協議價購款,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3人,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合先敘明。三、次按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協議價購款後,政府機關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實務見解有認為原有協議價購成立之買賣關係並未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消滅。(本部99年6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23802號函參照)本案依卷附資料所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3人,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或繼承其地位之人得解除契約(本部94年3月25日法律字第0940006279號函仍請參照)。四、末按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2項)」核其立法理由,係因清償有於債之性質上,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有依當事人之約定,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此時不得使第三人為債務之清償。此外,使第三人為之,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債權人若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遲延之責任,當然由債權人負之。惟就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先述其異議者,則債權人雖拒絕其清償,亦不負遲延之責,蓋為尊重債務人之意思,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則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本案依卷附資料所載,契約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

(法務部100年07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177號)

 

不動產拍賣和債權分配的爭議

 

有關甲○○公司及丁○○對臺北處拍賣系爭不動產未通知抵押權人及未將渠等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渠等之異議部分: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法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5》《1》意旨參照)。查臺北處拍賣義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由子○○得標買受,臺北處已於99年1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子○○,至於系爭分配表部分,臺北處亦認本件債權人僅移送機關1人,毋須製作債權分配表分配為由,以99年4月21日北執茂96年房稅執字第00098660號函將系爭通知之分配程序撤銷,並通知移送機關、○○銀行及義務人,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準此,甲○○公司及丁○○此部分之異議,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予駁回。三、有關甲○○公司及丁○○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得否參與分配部分:(一)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義務人之債權人如向臺北處申請參與分配者,除對義務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否則難認其已合法參與分配。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分別為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第三人如主張有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得行使原債權人或原抵押權人之權利者,自須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復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著有判決。末按,丁○○99年2月23日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八」即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銀行(以下簡稱甲方),甲○○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商定同意簽定下列條款,以為雙方誠信履行之依據:一、乙方同意(一)代償辛○○公司及其關係人丑○○…己○○…(以下簡稱丙方)積欠甲方之18筆債務本金…。…三、乙方於代償丙方積欠之18筆債務…後,甲方則出具丙方於甲方貸款各案之清償證明及將債權憑證交乙方退還丙方。…」另上開異議狀之「聲證15」之系爭契約書記載:「甲○○公司(以下稱甲方)、壬○○(以下稱乙方)、丁○○(以下稱丙方)、財團法人私立癸○○花園公墓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稱丁方)、辛○○公司(以下稱戊方),立契約書人甲方茲向乙、丙、丁及戊方就不動產買賣等相關事宜,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條件如下:一、買賣標的:…二、買賣價金:甲方以下列方式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一)承受丙方及戊方積欠○○銀行之全部債務…(二)承受戊方積欠子○○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三)…」。(二)查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形式上應可認甲○○公司係為辛○○公司、丑○○、義務人等代為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並非逕以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向○○銀行清償,甲○○公司亦未提出事證主張該公司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義務人向○○銀行清償債務,僅主張該公司至少為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求償云云,則縱令甲○○公司向○○銀行清償義務人之借款債務5,191萬8,806元,尚難認定甲○○公司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銀行對義務人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臺北處尚無從將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三)次查,丁○○雖主張其為義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或兼具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係其委請甲○○公司將原應支付與其個人之價金,代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義務人對於○○銀行之債務,○○銀行對義務人之借款債權當然移轉予其個人,其因法律規定而承受○○銀行抵押權人地位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公司向○○銀行清償之債務,並不限義務人所負之債務,尚包括辛○○公司等14人之債務,且該協議書並未將丁○○列為代償義務人之一;而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甲○○公司依該契約書承受之債務不限丁○○之債務;另丁○○所提出之系爭抵押契約書上權利人、義務人欄位,丁○○係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銀行所屬中山分行之系爭函敘明該行對義務人之債務係由甲○○公司代償;義務人99年3月23日亦具狀陳報丁○○與甲○○公司、義務人間有關本件債務之相關訴訟亦未確定,向遺產管理人申報主張為代償之債權人不只丁○○1人,各申報人主張之債權額均有出入云云,有如前述,此有各該文書等資料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準此,甲○○公司有無代丁○○向○○銀行清償債務,不無疑義,縱令甲○○公司有代丁○○向○○銀行清償債務,惟該清償者究係丁○○個人之債務,或義務人之債務,及其代丁○○清償義務人之債務數額究竟為何,渠等間既仍爭訟中,該實體爭議,自非臺北處所得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則尚難認丁○○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臺北處尚無從將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9年05月28日99年度署聲議字第681號)

 

破產程序下的稅捐欠款和擔保人責任

 

義務人曾○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破產,有該院中院松民儀92破17字第73694號函可查。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賣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執行程序,此係為維持多數債權人間公平之清償起見,不能不特別考慮之實現債權方法,且此破產程序係利用國家權力所進行之清償債務方法,於強制執行之性質外,具有清算程序之性質。本件異議人曾○行係以「財產」為義務人擔保,其性質與目的,顯與債務人本身有別,有關行政執行法上對債務人採取之強制處分或措施,並不能一概適用於異議人,畢竟異議人非滯欠稅捐之主體,而僅係以「財產」為義務人作擔保,因此,有關拘提管收之強制處分,並不能適用於異議人,基於此處分對人身自由限制之嚴厲及人權保障之觀點,更應如此解釋,否則恐有違法情事。(2)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債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者,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參照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係指債務人有意拒不履行或疏忽未履行而言,亦即債務人本身具有可歸責之情形而言,倘債務人本身不具可歸責性,自無該法之適用,此觀諸該法將故意且具嚴重可歸責性之「逃亡」與之並列,且該條文僅明確列舉限定「逃亡」與「不履行義務」2種原因,並無概括規定或其他特別規定情形,所謂「不履行義務」應與「逃亡」具有相等可歸責性之情,即可明瞭。(3)我國法律規定各項權利義務歸屬時,均將是否具可歸責性之因素考慮在內,倘該法未將不可歸責性之因素排除在外,當不符合該法之立法精神。又前述條文「不履行義務」應指義務人主觀上不履行,而破產法之規定乃法律禁止不履行,能否作同一解釋,並非毫無疑問,況法律有疑義時,應作對相對人有利之解釋,故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之執行,顯有違誤。(4)依破產法第75條及第82條之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構成破產財團,對於此種應歸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人喪失其管理及處分之權,改由破產管理人為管理及處分。本件義務人既受破產宣告,其對破產財團自喪失管理及處分能力,此並非義務人故意或有過失而不願繳納,而係基於破產法之特別規定而來,因法律之限制而履行繳納之作為義務,難有可歸責之處,倘義務人依協議而如期繳納分期付款(第三人蘇○燿之票據),豈不違反破產法之規定?本件義務人無逃亡之舉,亦因法律限制而無法履行繳納之作為義務,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則臺中處以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未能按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核與該法立法意旨不符。(5)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其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來文所稱之欠賦於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自屬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及37年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參照)。本件義務人所滯欠之綜合所得稅,依法應屬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故有關本件滯欠之綜合所得稅,應依破產程序處理,滯欠之稅捐仍有途徑獲得清償,且此清償途徑為法律所唯一允許,臺中處於破產程序外,另闢其他途徑逕向異議人求償,而成為另一執行程序,恐有違破產程序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云云。理由一、異議人於92年6月2日,以擔保書載明願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清償所滯納之84年度綜合所得稅、贈與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並載明異議人及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臺中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就義務人及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中處因義務人未按規定分期繳納欠稅,於92年10月30日通知異議人到處說明如何履行擔保人之義務,異議人未按時到處,只郵寄1份行政陳報狀,臺中處於92年12月18日以中執甲92年度他執字第2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等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710萬7,852元(含滯納金及執行費用50元)之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也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另於92年12月19日以中執甲92年度他執字第2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自93年1月起按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也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又於92年12月29日以中執甲92年度他執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再於93年1月13日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到處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計畫,於93年2月2日到處時亦同,臺中處因而於93年2月6日會同移送機關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市○區○○路○○○號○○樓之○)查封屋內之動產,異議人不服,委任劉○勳律師於93年2月16日,以如上述事實欄所載異議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二、(1)義務人於92年6月12日提出聲請書,請求以異議人為擔保人並偕同其到臺中處時,臺中處曾當場詢問異議人擔保之意願、擔保之範圍(告知金額約7、8千萬且含利息,無法確定總金額係因分期繳納期間跨越93年度,而93年度應清償金額據以計算之利率當時尚未確知)、分期之期數、每期應清償之金額,異議人同意擔保後,當場於擔保書簽名,載明異議人及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臺中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就義務人及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異議人表明92年6月12日無法提供支票,於92年6月13日提供後補填「由第三人蘇○燿開立」之字樣),有臺中處執行筆錄、擔保書等為證。(2)義務人偕同異議人自動或依通知期日至行政執行處,義務人請求分期繳納,異議人則出具擔保書記載:茲擔保義務人依分期付款方式繳清欠款,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事後如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縱使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政執行處仍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得不經移送機關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3次會議提案2決議參照)。本件義務人及異議人均未依擔保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對擔保人(即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而受破產宣告者,為義務人而非異議人,依上述說明,臺中處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就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3)臺中處執行之對象既非受破產宣告之義務人,而是依另一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即異議人)獨立為強制執行,與義務人所正進行之破產程序無關,故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各項不法或不當之情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03月08日93年度署聲議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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