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律令格式-第三人清償
民法第312條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說明:
主債務人獲准開始更生,債權人以全額申報債權,該債權之保證人未申報債權,如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中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獲全部清償,保證人是否當然承受債權人在更生方案之受償方案
法律問題:主債務人獲准開始更生,債權人以全額申報債權,該債權之保證人未申報債權,如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中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獲全部清償,保證人是否當然承受債權人在更生方案之受償方案?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於同條例第
73條復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本問題保證人既未申報債權,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其權利。乙說:肯定說。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㈡保證人受追索而清償,當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承受債權人在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權利。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有關甲○○公司及丁○○對臺北處拍賣系爭不動產未通知抵押權人及未將渠等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渠等之異議部分: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法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5》《1》意旨參照)。查臺北處拍賣義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由子○○得標買受,臺北處已於99年1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子○○,至於系爭分配表部分,臺北處亦認本件債權人僅移送機關1人,毋須製作債權分配表分配為由,以99年4月21日北執茂96年房稅執字第00098660號函將系爭通知之分配程序撤銷,並通知移送機關、○○銀行及義務人,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準此,甲○○公司及丁○○此部分之異議,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予駁回。三、有關甲○○公司及丁○○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得否參與分配部分:(一)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義務人之債權人如向臺北處申請參與分配者,除對義務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否則難認其已合法參與分配。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分別為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第三人如主張有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得行使原債權人或原抵押權人之權利者,自須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復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著有判決。末按,丁○○99年2月23日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八」即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銀行(以下簡稱甲方),甲○○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商定同意簽定下列條款,以為雙方誠信履行之依據:一、乙方同意(一)代償辛○○公司及其關係人丑○○…己○○…(以下簡稱丙方)積欠甲方之18筆債務本金…。…三、乙方於代償丙方積欠之18筆債務…後,甲方則出具丙方於甲方貸款各案之清償證明及將債權憑證交乙方退還丙方。…」另上開異議狀之「聲證15」之系爭契約書記載:「甲○○公司(以下稱甲方)、壬○○(以下稱乙方)、丁○○(以下稱丙方)、財團法人私立癸○○花園公墓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稱丁方)、辛○○公司(以下稱戊方),立契約書人甲方茲向乙、丙、丁及戊方就不動產買賣等相關事宜,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條件如下:一、買賣標的:…二、買賣價金:甲方以下列方式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一)承受丙方及戊方積欠○○銀行之全部債務…(二)承受戊方積欠子○○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三)…」。(二)查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形式上應可認甲○○公司係為辛○○公司、丑○○、義務人等代為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並非逕以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向○○銀行清償,甲○○公司亦未提出事證主張該公司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義務人向○○銀行清償債務,僅主張該公司至少為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求償云云,則縱令甲○○公司向○○銀行清償義務人之借款債務5,191萬8,806元,尚難認定甲○○公司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銀行對義務人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臺北處尚無從將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三)次查,丁○○雖主張其為義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或兼具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係其委請甲○○公司將原應支付與其個人之價金,代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義務人對於○○銀行之債務,○○銀行對義務人之借款債權當然移轉予其個人,其因法律規定而承受○○銀行抵押權人地位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公司向○○銀行清償之債務,並不限義務人所負之債務,尚包括辛○○公司等14人之債務,且該協議書並未將丁○○列為代償義務人之一;而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甲○○公司依該契約書承受之債務不限丁○○之債務;另丁○○所提出之系爭抵押契約書上權利人、義務人欄位,丁○○係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銀行所屬中山分行之系爭函敘明該行對義務人之債務係由甲○○公司代償;義務人99年3月23日亦具狀陳報丁○○與甲○○公司、義務人間有關本件債務之相關訴訟亦未確定,向遺產管理人申報主張為代償之債權人不只丁○○1人,各申報人主張之債權額均有出入云云,有如前述,此有各該文書等資料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準此,甲○○公司有無代丁○○向○○銀行清償債務,不無疑義,縱令甲○○公司有代丁○○向○○銀行清償債務,惟該清償者究係丁○○個人之債務,或義務人之債務,及其代丁○○清償義務人之債務數額究竟為何,渠等間既仍爭訟中,該實體爭議,自非臺北處所得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則尚難認丁○○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臺北處尚無從將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
(法務部行政執行99年度署聲議字第681號99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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